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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邱吳秀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曾德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邱吳秀對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被告曾德芬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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