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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善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善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牟善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楠梓交流道(南向355 公里處)沿出口匝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呂承芳、劉信宏、蔡漢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ANL-9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926-QY號自用大貨車(下稱D 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處停等紅燈,A 車追撞B 車,B 車遭追撞後,往左方匝道內側車道滑行偏離原本車道,A 車再繼續追撞C 車,C 車向前推撞D 車,呂承芳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胸口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復據告訴人呂承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理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等情,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健仁醫院108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留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 50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值非難;
另斟酌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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