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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惠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豈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民事附帶上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若就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即應由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
查上訴人即原告潘惠清(下稱上訴人)係附隨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附卷可稽,嗣經原審以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劉豈成(下稱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於110 年8 月2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於110 年7 月7 日即因本院簡易判決而已終結。
而上訴人係於前揭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後之110 年7 月1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上訴人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提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本文、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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