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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啓南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02 號對面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徐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再追撞停放該處路旁案外人施伯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0 年3 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12日橋檢信調110 偵1459字第110901255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7至11頁),惟被告嗣於110 年8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37 頁)。
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其他公訴不受理之理由,本件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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