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訴,26,2022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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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連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黃連振(下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為送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事,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即依法將應送達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該處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自寄存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4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4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11年4月23日,惟該日適逢週六,依法順延至111年4月25日),然被告遲至111年5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之收件戳章1份足憑,是被告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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