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0
-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之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內之說明認被告係以
-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五、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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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全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法扶律師
蔡明樹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仁勇路交岔路口(包手早餐店前)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超過3 秒後(黃燈全長4 秒),仍貿然搶越黃燈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而在其進入該路口不到1 秒後,號誌旋由黃燈轉為紅燈,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包手早餐店前起駛,沿仁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及沿仁勇路由東往西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術後仍呈現意識持續性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程度,嗣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其呈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致產生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延至110 年8 月16日10時5 分許,仍因泌尿道感染引發肺炎、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
而丁○○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丁○○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訴卷二第120 至1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超過3 秒後,搶越黃燈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且在進入該路口不到1 秒後,號誌旋由黃燈轉為紅燈,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現意識持續性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承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但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是肇事主因,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不能排除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但被害人於案發時已77歲餘,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被害人死亡相隔約近2 年,期間不無可能受其他因素影響導致被害人死亡,高雄長庚醫院也表示沒有關於植物人發生肺炎的統計數字,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超過3 秒後,搶越黃燈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且在進入該路口不到1 秒後,號誌旋由黃燈轉為紅燈,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包手早餐店前起駛,沿仁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及沿仁勇路由東往西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現意識持續性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6 至8 頁;
審交易卷第81頁;
交易卷二第101 頁;
交訴卷二第33、107 、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10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9 年2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9 年7 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45752800 號函及檢附之案發路口號誌時制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鳳仁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7、31至34、37至38、45至51頁;
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33至35、39頁;
交易卷一第39至40、42-2至42-7、45至53頁;
交訴卷二證物存置袋內)。
又被害人於110 年8 月16日10時5 分許,因泌尿道感染引發肺炎、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等節,亦有被害人之之死亡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卷一第411 頁),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訂。
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參,當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超過3 秒後,仍貿然搶越黃燈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且在進入該路口不到1 秒後,號誌旋由黃燈轉為紅燈,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此外,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環境下,見鳳仁路黃燈已長期亮起(已亮起3.83秒【黃燈全長4 秒】),卻未警覺降低車速,未準備停車,而搶黃燈穿越仁勇路口,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110 年7 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57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易卷一第127 至285 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搶越黃燈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所述之過失。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內之說明認被告係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勉強才能產生本案交通事故中甲車之甩尾現象,及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每秒切分為30格畫面,並參考上揭鑑定報告認被告煞車始點為被告向左閃避之同時,即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0:27:19之第20格時點,撞擊點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0:27:19之第30格時點,則被告自煞車始點行駛至撞擊點之時間差為每秒30格之10格即10/30 秒,另依被告自陳之內容認被告煞車始點為停止線處,而撞擊點與停止線之距離依鑑定報告所載約為7.5 至8.5 公尺間,此為被告煞車後之行駛距離,進而計算出被告案發時車速為每小時81至91.8公里(計算式:7.5 公尺/【10/30】秒×3×60×60÷1,000=81;
8.5 公尺/【10/30】秒×3×60×60÷1,000=91.8),退步言之,被告自停止線至全車煞停之煞車痕全距為17.3公尺(計算式:9.6 +7.7 =17.3),而此距離尚包含因撞擊所抵消能量,故被告車速實際所需煞停距離應大於17.3公尺,又自甲車通過停止線並撞擊乙車之期間至多應為1 秒,以1 秒17.3公尺之速度計算,被告時速至少為62.28 公里,且自被告煞車痕長達7.7 公尺觀之,被告既煞車至煞車鎖死之狀態,經物理性降低速率之能量消耗後仍繼續往前推進,足顯示被告車速定比前所推算之62.28 公里更加快速,而認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
然查:㈠按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
而因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當時車速,或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供參佐,委難事後查悉其於發現危險狀況並做出反應前之瞬間車速為何,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則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自應務求精準。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案發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依上揭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說明「時速60公里是勉強可以接受會產生甩尾的車速」等語(見交易卷一第279 頁),則倘被告時速為60公里,已足使甲車產生甩尾現象,而與客觀證據呈現之甲車甩尾現象並無明顯違背之處,要難遽認被告自陳之車速為虛妄,而案發路段之鳳仁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是尚難遽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
次查,告訴人上開認定依據,主要依憑者為鑑定報告認定及被告自陳之煞車始點及撞擊點之時間及位置,惟鑑定報告就案發經過認定之客觀物證,主要係參考案發當時在案發路口與被告行駛方向對向即鳳仁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停等紅綠燈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該路口鳳仁路兩側停止線間之距離顯大於18.3公尺(即鳳仁路北往南方向停止線至仁勇路靠鳳仁路北往南方向停止線側路面邊線之延伸處為18.3公尺,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車停等紅綠燈處距離案發地點顯有相當距離,影響拍攝角度,不易清楚判斷甲車開始向左迴避、兩車撞擊點之確切位置,且鑑定報告亦記載撞擊點係「估計」得出,與停止線的距離約7.5 公尺至8.5 公尺,已有1 公尺左右之誤差,則甲車開始向左迴避、兩車撞擊點之確切位置已難遽認。
另被告雖自陳:過停止線時我已經開始煞車了等語,然難以此認定被告係在甲車何處過停止線時開始煞車,佐以鑑定報告認被告向左迴避時同時急踩煞車,而自鑑定報告所擷取被告向左迴避時之關鍵畫面觀之,甲車向左迴避時似已駛至行人穿越道線,與被告自陳之內容不同,與告訴人認被告煞車始點係位於停止線處亦非完全相同,則告訴人所稱煞車時點、開始煞車之位置、撞擊點均難以判斷、特定,據此所為之車速推論自有瑕疵,而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案發時時速超過60公里之論據。
參以鑑定結果已認因行車紀錄器畫面,撞擊前畫面不足,故無法釐清甲車速度為何,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駕駛甲車超速行駛等語明確,從而,依卷存客觀證據難以論斷被告案發時時速逾每小時60公里而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告訴人上揭所指,尚難遽採。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訂。
查被害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亦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然查,被害人於108 年9 月16日10時30分許,騎乘乙車闖越紅燈及沿仁勇路由東往西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進入上揭路口等情,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稽。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害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復上開成大基金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違規闖紅燈逆向穿越鳳仁路,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該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益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
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108 年9 月16日10時53分許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損傷之傷害,於同年月25日接受雙側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而經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行動不便,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後於108 年10月31日出院轉入長宸護理之家照護,後再依序轉入博正樂齡護理之家及崇恩護理之家照護迄至死亡等節,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10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9 年2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9 年7 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宸護理之家、博正樂齡護理之家護理資料、崇恩護理之家110 年11月9 日崇恩護家字第1101109001號函暨檢附之照護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39頁;
交易卷一第47至51頁;
交訴卷一第99至119 、123 至332 、337 至363 頁),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部嚴重傷害,且自此以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未曾清醒而長期臥床,直至死亡均未曾離開醫療院所或照護機構。
㈡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108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術後,因嚴重腦損傷致神經功能受損,呈植物人狀態,且有雙側肺炎、尿道發炎之情形乙節,有該次住院之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5 月4 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155號函暨檢附之醫事鑑定報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一第343 至363 頁;
交訴卷一第403 至406 頁),而植物人因意識不清致無法自行吞嚥、大小便失禁等等,容易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消化道出血等合併症乙情,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於108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住院期間所感染之肺炎、尿道發炎病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部嚴重傷害致須長期臥床,且於臥床期間因肺部及泌尿道受到感染而引起。
㈢再被害人於108 年10月31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轉入長宸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入住期間留有鼻胃管及導尿管,需進行呼吸道抽吸之護理,痰液經常處於量多之狀態,且護理診斷記載被害人之呼吸道清除失效,無效性咳嗽或缺乏咳嗽反射、痰液排出困難,期間曾於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4日因肺炎、尿道發炎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復於同年12月23日至109 年1 月2 日、同年月16日至同年23日因肺炎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後於同年月30日轉入博正樂齡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入住期間經評估為意識不清,痰音重、痰量多,需抽痰以利咳嗽,飲食供應方式為管灌,期間曾於109 年3 月13日經診斷患肺炎,又於同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15日因肺炎及積水、尿道發炎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出院後轉入崇恩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入住期間留有鼻胃管,需使用尿布,痰液經常處於量多之狀態,自咳能力差,期間定期至高雄長庚醫院胸腔內科回診,需視情況給予抽痰,曾於110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5 日、2 月19日、3 月12日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醫師診斷患支氣管炎,於同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肺炎、尿道發炎至民生醫院急診後住院,於同年5 月10日、6 月15日、7 月13日、8 月11日分別因支氣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至民生醫院就診,最終於110 年8 月16日,因泌尿道感染引發肺炎、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民生醫院110 年9 月28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070891400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前揭長宸護理之家、博正樂齡護理之家護理資料、崇恩護理之家照護紀錄、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一第365 至409 頁),由上揭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死亡期間之就醫、照護紀錄觀之,可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肺部及泌尿道感染,並無因時間之經過,而獲得症狀改善之情,其始終未曾脫離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之困擾。
㈣復經本院檢附被害人於長宸護理之家、博正樂齡護理之家、崇恩護理之家及民生醫院之病歷、照護紀錄等資料,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108 年9 月1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併氣胸,雖經積極救治,惟仍因嚴重腦損傷致神經功能受損,呈植物人狀態,並於同年10月31日出院,之後,被害人常因肺炎併敗血症等病症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10 年8 月16日於崇恩護理之家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甲:上消化道出血、乙:肺炎、丙:泌尿道感染,就學理而言,植物人因意識不清致無法自行吞嚥、大小便失禁等等,容易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消化道出血或肢體攣縮等合併症,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不能排除與108 年9 月16日車禍傷害之因果關係等節,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查。
綜合觀察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之病程紀錄及鑑定報告之內容,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腦部受有嚴重傷害,致呈現植物人狀態需長期臥床,且無法恣意控制身體肌肉,進而無法排除呼吸道多餘之分泌物及控制大小便,又無法自行吞嚥需依靠鼻胃管進食,肺部疾病、尿道發炎、消化道疾病合併出現自屬當然,是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因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包尿布而生泌尿道感染引發肺炎、上消化道出血,最後肇致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過程中亦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業經說明如前,是實難僅憑被害人並非發生事故當下立即死亡,而係經過一段時間後亡故,即一概推論事故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至死亡,期間雖經過1 年11月,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嚴重腦傷,並因此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於此期間,被害人從未離開醫療院所返家,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即腦傷及肺炎、尿道炎)始終伴隨被害人直至其死亡,未見有何導致因果截斷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是尚難以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近2 年即遽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又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9 月8 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481號函雖記載:無統計病人成為植物人後,有多少比例會發生肺炎、泌尿道感染、消化道出血,亦無因前開合併症造成死亡之統計數據等語(見交訴卷二第73頁),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指在特定的個案中依照經驗法則,綜合當時存在之一切情況,為事後之客觀判斷,而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要難僅憑上開回函記載無相關統計數據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上開回函已說明植物人因意識不清致無法自行吞嚥、大小便失禁等等,容易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消化道出血或肢體攣縮等合併症,亦徵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成為植物人,其發生肺炎、泌尿道感染、消化道出血乃至於導致死亡之結果,要非即為罕見、超乎尋常之因果關係歷程。
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憑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公訴事實所載之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起訴法條自有未合,惟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交通事故之基本社會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人於死罪(見交易卷二第11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且在進入該路口不到1 秒後,號誌旋由黃燈轉為紅燈,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闖紅燈且逆向行駛之被害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惟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並因而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大,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
另考量被告犯後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坦承不諱,僅爭執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因果關係之犯後態度,及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見警卷第21頁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2 月4 日108 年仁民調字第08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審交易卷第63頁、交易卷一第73、81頁、交訴卷二第71頁之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日薪新臺幣1,700 元,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正常之健康狀況暨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交易卷一第89頁之高雄市燕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交訴卷二第122 頁、第10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6987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稱偵卷。
3.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32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稱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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