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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晶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潔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潔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由黃煥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黃煥仁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事故)。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黃煥仁(下稱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情,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正常駕車,習慣快到路口時準備煞車,完全不知二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
辯護人則以:二車並未碰撞,僅告訴人身體左側輕微碰觸乙車右後側,被告無從查悉事故發生而未停留現場,且被告略踩煞車係就前方廂型車(下稱丙車)切入車道所採之安全防護措施,與前開事故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駕駛甲車沿仁雄路同向駛至該處,告訴人人車向左傾倒致受有左膝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證述綦詳(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7、21、25至27、39至59頁,偵卷第25至2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交訴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交訴卷第33至36、39至55頁),事故發生前,甲車在乙車右側稍前,乙車以較快速度接近甲車而二車相當靠近,乙車駛至上開路口斑馬線時,右後照鏡超越甲車,二車距離甚近,甲車遂龍頭右偏失去平衡,另觀諸採證照片(警卷第55至59頁),乙車亦無明顯刮擦痕,卷內事證猶未足積極證明被告駕駛乙車碰撞告訴人及甲車,自應認告訴人駕車失衡前人車均未與乙車接觸,而係告訴人失衡後向左傾倒過程中,左肩始與乙車右側下方車身接觸。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定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之上開路口沿仁雄路西向須靠左側行駛,而甲車進入上開路口即靠左行駛,並在乙車右側稍前,客觀上仍屬被告駕駛乙車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範疇,乙車卻與甲車距離甚近直行而未靠左行駛,此觀乙車經過上開路口後係跨越快慢車道行駛即明(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駕駛乙車自後接近甲車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進而影響甲車行向以致告訴人失衡倒地。
而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67頁),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駕車肇致前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於前開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甚明。
㈣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無論修正前後均將「致人死傷」列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是縱令該罪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後針對行為人是否須就肇事具有過失一節見解有所歧異,依理俱應以行為人於逃逸之初,主觀上針對被害人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具有明確認識或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者,方能屬之。
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此等不法認識,縱然被害人確有因其駕車(過失)肇事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仍未可遽以該罪論之。
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身體尚未倒地前,乙車正在上開路口中心位置(即仁雄路、八德西路、大春街、大正路交會處)且後煞車燈即已亮起,告訴人人車倒地時,乙車後煞車燈仍係亮起狀態,車速亦無明顯減慢,直至前方路旁丙車駛至仁雄路快車道上,乙車後煞車燈始熄滅,後煞車燈自亮起至熄滅之時間約3秒,足徵被告非因發現人車碰撞始有煞車之舉,其所辯習慣至路口即煞車等節,堪可採信。
再告訴人駕車失衡前人車均未與乙車接觸,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本應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視線無法始終停留於後視鏡或車側,參以聽覺敏銳程度本因人而異,且受年齡、健康、外在環境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再告訴人倒地時係位於乙車右後方,本件二車既未發生碰撞,被告衡情應無感受車體碰撞產生震動或聲響,且甲車乃原地倒下,並未刮地滑行,依告訴人前述傷勢暨自陳左肩傷勢為擦傷(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失衡後左肩與乙車右下車身接觸力道尚屬輕微,被告未必可因此聽聞任何異音,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造成乙車晃動或車身起伏,亦無從排除被告因路面顛簸而未及時發覺前開事故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清楚甲車倒地一節,應足憑採。
此外,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肇事後亦無一時驚嚇減速前行或稍加停頓嗣再加速離去等異常駕駛行為,卷內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就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倒地受傷一節已有認知,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可言。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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