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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翔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3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旗楠路524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旗楠路52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陳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第4車道(機慢車優先車道)至該處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右手手肘擦傷、左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其他車輛,不知有發生車禍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於被告右轉時在後方自摔倒地,被告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3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旗楠路524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旗楠路52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第4車道(機慢車優先車道)至該處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右手手肘擦傷、左右腳擦傷之傷害;
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
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18張、AZF-5171車輛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7-24、27-30、31-33、35-38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59頁、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有上開駕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然其是否須負肇事逃逸之罪責,仍應視其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定。
經查:㈠證人陳輝煌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與我同方向行駛,從我左邊突然右轉進旗楠路524巷内,我趕緊剎車就摔車了,我們雙方無碰撞(見警卷第7-8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騎乘機車沿旗楠路機車道往東直行,到了南興東路口,我是綠燈直行,左側與我同向之汽車突然右轉南興東路,我急煞自摔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證人即目擊證人郭伯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車騎在陳輝煌正後方,我看到有一台車急切往右,陳輝煌就自摔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輛正後方,被害人自摔倒地時,他的位置就在被告車輛的中間後方,兩車沒有發生碰撞。
依被告轉彎過去的角度視線,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可看到被害人倒地情形等語(見交訴卷第127-128頁)。
依證人陳輝煌及郭伯恩所述,可見被害人在案發時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倒地受傷,但被害人機車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機車位置係於被告車輛正後方。
據此,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既未發生碰撞,被告衡情應無感受車體碰撞產生震動或聲響,加上被害人倒地位置並非於被告面前或車門旁等視野可及或極易察覺之處倒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當時沒有其他用路人呼叫我或制止我離開現場等語(見審交訴卷第68頁),則被告能否發現被害人機車自其後方倒地而知悉自己肇事,已屬有疑。
㈡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7頁),案發現場未見明顯之刮地痕,又證人郭伯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機車倒地時並未發出巨大聲響(見交訴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陳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從雲林要回楠梓住處,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到旗楠路524巷口轉彎時,並未聽到車外有特殊聲音,我們沒有發現車外有人自摔或車禍情形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130-132頁),堪認被害人機車倒地時並未發出極大刮擦聲響。
另參之證人郭伯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流量算多,有其他機車和汽車在附近,那邊路口車流量聲音都很大,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聽到等語(見交訴卷第127-128頁)。
據此,案發地點既有一定之車流量,不僅會使被告無從特別注意被害人機車,且會產生引擎噪音,影響被告對車外聲響之洞察,參以聽覺敏銳程度本因人而異,被告未必可因此聽聞任何異音,是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其並未聽到碰撞聲或其他奇怪聲響,不知被害人機車倒地乙節,應足憑採。
本案確無從遽論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證人陳輝煌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有停頓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
郭伯恩於偵查中證稱:那台右轉車有稍微減速停一下,對方應該不可能不知道發生車禍,因為他有稍微減速,如果他沒有感覺到異樣,應該會直接開走,不會減速,且他前方也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依證人所述,本案肇事後被告有減速停頓之駕駛行為,似認被告在案發時可能因察覺肇事方使其行車有所猶豫。
然查: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⒈畫面時間「10:10:12」上方道路有一藍色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角(下稱A車,即被告車輛),A車正準備右轉駛入該道路。
(圖1)⒉畫面時間「10:10:14」A車快速右轉,右轉過程中,後方有一灰色影子(下稱B車,即告訴人機車)緊跟在A車後方接著消失。
(圖2 )被告的車輛右轉後,立刻又有機車沿著旗楠路西往東方向直行。
⒊畫面時間「10:10:15」A車駛入該道路往畫面下方行駛,轉彎過程中均無減速或停止,畫面時間「10:10:16」A車正後方有車燈倒在路中央,應為B車倒在路中央。
(圖3、4)⒋畫面時間「10:10:17」至「10:10:19」A車駛入該道路中並微靠畫面左方行駛,A車對向有另一台灰色汽車(下稱C車)正往畫面上方直行準備右轉,A車為與C車交會時,A車稍微減速。
(圖5、6、7)⒌畫面時間「10:10:20」A車經過C車並往畫面下方行駛,接著A車往畫面下方行駛。
畫面時間「10:10:21」A車壓過第一個黃色網狀線,畫面時間「10:10:23」A車經過第二個黃色網狀線,畫面時間「10:10:26」A車往畫面右下方駛離,畫面時間「10:10:27」A車消失於畫面中,過程中A車車速十分緩慢。
(圖8、9、10、11、12)上述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53-54、67-77頁)。
依此可見,被告車輛並無停頓或明顯減速之情形,參以證人郭伯恩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被告車輛有停頓再開之情形,僅證稱:被告打方向燈後隨即右轉,轉過去後被害人立刻發生自摔,被告汽車有稍微減速後轉入入口,524巷內的狀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交訴卷第125頁),是證人陳輝煌及郭伯恩前開證述被告車輛有停頓乙節,自難憑採。
據此堪認被告車輛於案發時至多僅有減速情形,且其減速之幅度非鉅。
㈡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旗楠路524巷之交岔路口有多個路段經過,且案發時車流量非少,已如前述,則車輛於轉彎時,為控制行向藉以避免失控或注意周遭路況、辨識方位,因而有減速之情形,尚符常情。
依證人郭伯恩所述,被告減速之時點既係發生於被告車輛轉入路口前,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右轉始會有減速情形,並非完全無據,佐以被告車輛於右轉後均低速行駛,與其他車輛交會時,亦出現減速或停頓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交訴卷第64-66、78-87頁),核與證人陳俊源證稱:被告轉彎後並無加速行駛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132頁),故本案尚無被告因察覺肇事而欲逃離現場之異常加速情形。
準此,縱使被告在被害人倒地時有略為減速之情形,亦未必係因發覺肇事所致,而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卷內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就被害人因前開事故倒地受傷一節已有認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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