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訴,4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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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適同向由告訴人吳鈺涵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擦傷挫傷、左腳背撕裂傷、右側腰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薛茂雄於警詢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採證及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受傷等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為閃避同向內側車道由薛茂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而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騎乘在後,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吳鈺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薛茂雄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採證及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吳鈺涵於偵查中雖證稱:我騎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往北直行,在外快車道與我並行的白色轎車(甲車)突然往右,我就煞車,之後我倒地等語(偵卷第21頁),然由上開勘驗報告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丙車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甲車併行,丙車略為在前,丙車前方行向車道內有一車輛暫停占據車道欲左轉,丙車、甲車均有持續煞車減速,丙車逐漸往右偏行,右側車身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快車道,甲車亦隨之往右偏行,右側車身跨越分隔線進入慢車道,乙車原本在甲車右後方,在慢車道內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直行,甲、乙車為不同車道之前後車,兩車距離相近,但仍有明顯可辨之車距,因有招牌遮擋而未錄得乙車倒地經過,是以,告訴人原本騎乘乙車行駛甲車後方,兩車沒有併行之情形,證人吳鈺涵偵查中之證詞,即非可採,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部分,難認有據。

(三)證人薛茂雄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造成右方甲車偏離車道,而造成騎士摔車等語(警卷第27頁),此與上開勘驗報告所顯示甲、丙車之行使動態相符,且甲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後,約不到3秒鐘之時間,甲車即通過乙車倒地畫面中之招牌處,可見甲車於左前方丙車煞車逐漸往右靠,並且進入其行使之外快車道內之行駛動態經過時間甚為短暫,再者,由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到甲、丙車兩車之距離極為靠近,加以兩車均在行駛行進中,丙車亦有逐漸往右靠之情形,被告在此狀況下,其注意力當會放在左前方逐步進入其車道內之丙車,以避免與丙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甲車雖有往右偏行之情形,但是當時其右側慢車道內並無併行之車輛,於丙車進入外快車道內時,甲車先是煞車,沒有立即往右偏行至慢車道,係因受到丙車往右迫近,才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內,且甲車於經過招牌處時,進入慢車道之幅度不多,遠不及半個車身,則被告在丙車往騎車到靠近之急迫時間內,沒有在第一時間內立即偏行至慢車道內,而有先減速之情形,甲車進入慢車道之幅度也不多,應認已盡到當時左右車道內車流動態之注意義務;

又依證人吳鈺涵於警詢、審理中均證稱:我的左方突然甲車往右偏,我就煞車機車就打滑,我不確定有無撞到甲車,我就摔車等語(警卷第18頁、交訴卷第60-61頁),告訴人並非因遭被告碰撞而摔車倒地,係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再由上開勘驗報告顯示,甲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時,仍在外快車道內,煞車燈已經亮起,告訴人騎乘乙車在甲車右後方,有逐漸靠近甲車之情形,可見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內右側,緊貼車道線,與左前方之甲車左右之間距本來相近,於甲車煞車時,告訴人沒有繼續維持與甲車間之距離,而是逐漸靠近甲車,以致須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故由上開事發經過,被告係基於丙車之迫近而不得不將部分車身偏行至慢車道內,且被告有先行煞車再逐漸偏行至慢車道內,從而,依當時之車況情形,被告係為閃避丙車,未完全進入慢車道,故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盡變換車道注意義務之過失駕駛行為。

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薛茂雄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交訴卷第15-1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相同。

因此本件應難以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形。

(四)關於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證人吳鈺涵於警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確定有無甲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8頁、交訴卷第61頁),則告訴人已無法肯認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有與甲車發生碰撞;

又依甲車之採證照片,其右後方也沒有明顯碰撞或是擦撞之痕跡,此有採證照片可依(警卷第45-47頁),且本件因有招牌遮擋而沒有拍攝到乙車倒地之經過,故本件公訴意旨認定乙車係自摔倒地,應可採信。

再查,被告經過乙車倒地處之招牌後,其與丙車仍維持一定之前後距離,並沒有出現丙車明顯超越甲車之情形,甲車於丙車經過車道前方待轉車輛後,丙車加速前進,甲車亦為之加速前行等情,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可考,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在乙車發生倒地後,被告駕駛甲車速度上並沒有明顯之加減速,仍然持續注意丙車之動態,而隨之與丙車同為加減速之行為,加以丙車當時皆在甲車左前方,兩車之車身相近,兩車之車身大部分為重疊併行之狀態,被告須將注意力放在丙車上,以避免丙車持續向右偏行而發生碰撞,由上述情況綜合觀察,被告當時是否有發現其右後方之乙車,因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實屬可疑,被告所辯不知乙車倒地等詞,尚非無據;

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報告主張被告於乙車倒地時,有明顯減速之事實,然甲車經過招牌時,丙車也是在相近之位置,距離同車道前方暫停之待轉車輛相當近,丙車之速度因接近前方暫停車輛而加大減速,以確認是否可以從待轉車輛、甲車之間通過前行,或是需要暫停待甲車先行後,再往前行,甲車則因為在丙車右後方,同樣需要注意丙車之動態,配合丙車之速度,隨之大幅減速,此乃丙車前方有暫停之待轉車輛所致,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是因為知道乙車倒地,而有明顯減速之情形,進一步作為認定被告知道乙車倒地不利之證據,何況,甲車是在丙車往前加速後,隨之加速往前,足見甲車之加、減速,應與乙車發生倒地一事與否無關。

綜上相關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自不得僅因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以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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