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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賢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205 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林承逸,沿高雄市湖內區環球北路西往東行駛至環球幹7電桿旁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乙○○(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環球幹7 電桿旁無名路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環球北路往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甲車前車頭乃與乙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頭部、右肩、右肘、左上背、右腹部、右大腿及右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涉犯上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103 、105 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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