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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邦
魏婕恩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胡毓邦、魏婕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錢怡諮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2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魏婕恩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胡毓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婕恩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黃榮作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婕恩於民國108年9月1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欲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
適有胡毓邦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速限40公里之道路上,因見狀急煞不及而向左偏行閃避,致後方沿同路段同向駛來、由錢怡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續行,而與胡毓邦騎乘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錢怡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詎魏婕恩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怡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魏婕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胡毓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錢怡諮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魏婕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胡毓邦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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