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訴緝,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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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義務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誠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志誠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安全駕駛致死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及自陳居無定所,客觀上難以期待如期到庭接受審判,顯已逃亡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不安全駕駛致死犯行,佐以卷內事證足認嫌疑重大,其前經本院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原認定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另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故被告原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自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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