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志誠於民國108年4月5日19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路竹區大
- 二、案經王豊男配偶王林梅及子女王承孺、王妙芬、王妙系、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
- (一)前揭被告酒後駕車因個人注意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已降
- (二)至被告雖辯稱事發時伊對有無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對
- (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
-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 (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 (五)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 (六)審酌被告無視於媒體一再報導酒駕肇事所導致之嚴重後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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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指定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志誠於民國108年4月5日19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北極殿」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逕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除超車外不得駛越行車分向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個人注意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已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無故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王豊男由北往南欲步行橫越上開路段(是時尚在延平路由東往西車道內),遭黃志誠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氣血胸、骨盆腔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豊男配偶王林梅及子女王承孺、王妙芬、王妙系、王昭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緝卷第187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前揭被告酒後駕車因個人注意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已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王豊男,導致其受有上述嚴重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業經告訴人王承孺及證人王美環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21、23、33、49至59、87至8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9、77至8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事發時伊對有無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乙節沒有印象云云,惟證人王美環於審理中證稱:伊案發時目睹被害人從馬路北邊走到南邊,被害人走到黃線時看到被告車輛駛來,往後退大約兩步,仍遭被告車輛撞擊等語(交訴緝卷第186頁),足認被害人遭撞擊前仍站立於延平路由東往西車道內,再參酌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靠近中間處引擎蓋明顯凹陷,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已明顯偏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害人無訛,故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基本行為(例如酒後駕車)具有故意,同時就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成立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且合併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要與行為人實際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其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除超車外不得駛越行車分向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警卷第35頁),雖於102年間酒駕違規遭逕行註銷,然後續既實際駕車上路,仍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且一般駕駛人客觀上亦能預見倘飲酒後駕車上路,勢將受酒精影響生理狀態以致精神不濟與注意反應能力、駕駛操控力均明顯降低,極易肇生交通事故進而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再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飲酒後執意駕駛上開車輛,因精神狀況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上述交通規則,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偵卷第69至70、83至84頁)。
至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雖未認定被告另有超速及無故駛越行車分向線之情,及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違反上開不得超速之注意義務,然被告違反不得超速及無故駛越行車分向線之注意義務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業經審認如前,此部分事實屬犯罪手段之岐異,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是其酒後駕車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定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亦為肇事原因云云,然依前述被害人於案發前見被告車輛駛來,業已後退而站立於延平路由東往西車道內,係因被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遭撞擊,足見被害人並無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指過失,是此部分鑑定意見應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未可採為裁判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酒駕致死罪原條文第2項規定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比較顯係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之處罰規定,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而不再以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又被告除酒後駕車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無故駛入對向車道等其他肇事原因,惟此係行為人就同一過失犯行涉及違反多數注意義務而僅構成一個過失致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訂後既不再另以過失致死罪處斷,自應由法院併予審酌個案諸般過失情節採為量刑依據,尚無由針對酒後駕車以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另論以過失致死罪。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無應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即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為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庸為上開裁量。
(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既評價成立刑法所設特別處罰規定即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是其雖有上開條文所載酒醉駕車及無駕駛執照駕車(102年間酒駕違規遭逕行註銷)等加重事由,仍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9年橋院嬌刑謙緝字第242號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及110年12月28日110年橋院嬌刑捷銷字第26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交訴緝卷第45至47、71、147頁),是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惟被告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具保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然審理中經法院多次依上開限制住居地傳拘未獲且郵局註記「查無此人」後退回(交訴卷第157頁),再參以被告本件為警緝獲後坦承知道本件刑事案件,現居無定所(交訴緝卷第20頁),足認其主觀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行逃匿,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不合而無由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無視於媒體一再報導酒駕肇事所導致之嚴重後果,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且本案前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例(另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違反前揭酒後駕車及上述注意義務導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非輕,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且未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並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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