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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水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檢察官公正失準下起訴,告訴人因聲請人未能達成他要的目的,就提出告訴,聲請人識字少手筆又不流利,要求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侵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高雄高分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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