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侵訴,22,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智
選任辯護人 陳富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915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已滿18歲,下稱甲女)係網友關係,乙○○於網路上曾屢次向甲女求愛遭拒,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邀約甲女外出吃宵夜獲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至○○大學南校區(校籍詳卷)搭載甲女外出吃宵夜。

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搭載甲女返校途中,駕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延平一路路口時,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胸部及大腿靠近根部處之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乙○○將前開車輛駛至○○大學南校區停車場停妥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前開車輛車門上鎖,並將甲女手機丟置一旁,自駕駛座跨越再以身體壓制坐在副駕駛座上之甲女,徒手強行拉起甲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親咬甲女嘴唇,並強脫甲女褲子及以手扒開甲女之大腿,以此強暴之方式,著手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女不斷反抗,乙○○始做罷而未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

甲女見乙○○停手並返回駕駛座,旋即打開車門逃回學校宿舍,經告知室友張○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由張○鈴陪同至教官室通報,再由值班教官李彩松、張○鈴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經驗傷發現下唇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後,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於甲女及其同學張○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53至54頁、第10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侵訴卷第100至106頁),又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不法情狀,認適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侵訴卷第49頁、第99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31至36頁),另有關告訴人甲女講述被害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傷勢情形、後續驗傷報警經過,業據證人張○鈴於偵查中(偵卷第79至83頁)、證人李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43至44頁;

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訊息紀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年10月8日及110年3月17日旗醫醫字第1090001917、110000054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甲女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均存於偵卷彌封袋內)、甲女就讀大學於110年7月19日之函文所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諮商輔導中心個別諮商摘要(不公開卷第7至11頁)附卷可稽。

此外,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因睡前想到此事會有莫名想哭、不想說話、食慾下降等反應,經就醫診斷結果有情緒、睡眠、創傷問題,有樂群診所110年3月12日樂字第1100000005號函所附甲女病歷表可參(偵卷彌封袋第21頁),核與被告供承情節相符,故被告所供認之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諸女性胸部及大腿根部,並非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任意加以碰觸,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自該當於性騷擾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

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

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甲女,強脫告訴人褲子,以手扒開告訴人大腿,強行親咬告訴人嘴唇、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核被告上開舉動,顯已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應已該當「強暴」之程度甚明。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否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極輕微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二、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基於同一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持續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親咬嘴唇,強脫告訴人褲子、扒開告訴人大腿等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案發時雖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親咬甲女嘴唇,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甲女之目的而為,其強制猥褻甲女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甲女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反鎖車門、將告訴人手機丟置一旁及壓制告訴人甲女等行為,均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同一目的,且被告對於甲女上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與其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故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

而甲女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意圖強制性交而以強暴手段欲壓制告訴人甲女反抗所引起,故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當然結果,故被告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然因甲女掙扎反抗,被告犯行方未得逞,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認識甲女,兩人間僅具單純網友關係,並無男女交往之情,卻以邀約甲女外出吃宵夜為名,利用回程兩人在車上獨處之機會,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甲女胸部及大腿根部等隱私部位;

又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著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甲女不斷抗拒而始未能得逞,惟過程中仍造成告訴人甲女身體受有前揭傷勢,並致使甲女事後心靈仍倍感不安低潮,所為均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甲女達成調解、依約賠償,而已獲得甲女諒解,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甲女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侵訴卷第73頁、77至78頁;

不公開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已有具體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本案犯案時尚甫滿20歲,思慮容未成熟,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侵訴卷第93頁),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方式、情節、對甲女之侵害程度及所生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現為夜間部學生,白天從事汽車維修受雇,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侵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侵訴卷第9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不公開卷第23),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行為,以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