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為代號AV000-A109058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住處經營○○,其與A女為○○關係,且於
- (一)被告在其住處經營○○,與A女為○○關係,且於上揭事實欄所
- (二)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我只知道我爸媽都叫他
- (三)參以A女於109年12月3日偵查時表現出情緒激動、哽咽無法
- (四)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
-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 (六)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民國80
- (七)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姪子(即丙○○),欲證明丙○○於88年至
-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
- (三)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於上揭犯行時,明知A女僅係國小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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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儀容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己○○為代號AV000-A109058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並在其○○市住處1樓(地址詳卷)經營○○生意,己○○明知A女於民國00年0月至0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16時許,見A女在自己之住處前騎樓處,要求A女進入其家中,並向A女恫稱:如不聽話,會對其家人不利、叫其他小朋友不理會A女、要警察來抓A女等語,隨後將A女拉進入其住處1樓之廚房內,褪去A女之內、外褲,抱緊A女使其無法掙脫,且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防止其呼喊或求援後,用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並威脅A女如將此事說出去,A女家人會死得很慘,且警察會將A女抓走、會叫其他小朋友不理會A女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經A女於109年2月間,將此事告知其丈夫即代號AV000-A109058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並由D男陪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甲 (即A女之國小同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 (即A女之國小同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男、AV000-A109058B(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AV000-A109058C(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之姓名、年籍資料、A女就讀之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國小)等足資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住處經營○○,其與A女為○○關係,且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知悉A女為國小生,A女有空就會單獨至其住處玩,又D男所提供之錄音譯文,為其與D男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做出這種事,雖然D男曾至其住處提及其強姦A女與要求其搬走,但因其剛睡醒,還沒有清醒,一陣錯愕,無法反應,又因其早有結束○○營業之想法,不想把事情鬧大,才順著D男的話,答應D男搬離住處,不知道D男在錄音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陳述前後所述不一,且A女與證人甲 、乙 、E女、F男之證述有矛盾之處;
②E女雖證述A女曾向其表示「○○欺負我」,然欺負之原因多端,不得逕以推論欺負二字即代表性侵之意;
③F男對A女是否有以手拉住住家門並大叫乙事,於警詢中表示沒有印象,然事隔2個月於偵查中竟能記得且描述上開情形,顯然係經過A女、D男提點,且其對於上開情形之時間點證述為國小6年級,係經檢察官之誘導,是其證明力極低。
又其審理中對於A女曾於某深夜至E女及F男房間哭訴之時間點為國小6年級,係聽聞A女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A女於00年0月至0月間有遭被告性侵之事實;
④A女係因追訴被告之目的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創傷症候群鑑定,該鑑定已預設A女曾遭性侵,則其鑑定之過程顯有瑕疵,且A女於該次鑑定時所述與其於義大醫院病歷資料不符,又依據凱旋醫院之來函表示A女之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是多重原因造成,則無從認定A女之創傷症候群與遭被告性侵有因果關係;
⑤倘A女確實遭被告性侵,殊難想像遲至9年半後,始第1次精神病情發作並住院,是A女於義大醫院身心科住院與性侵無關;
⑥高雄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係基於A女單方之指述,且其觀察到A女之身心狀況,實與A女於○○時期遭罷凌有關,難以認定與A女之身心反應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⑦刑法第221條於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且於88年4月2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為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88年4月23日後對A女仍有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是本案已逾告訴期間。
綜上,本案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或擔保A女指述之真實性,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一)被告在其住處經營○○,與A女為○○關係,且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知悉A女為國小生,A女有空就會單獨至其住處玩,又D男所提供之錄音譯文,為其與D男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
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一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D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
偵卷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一卷第251頁至第282頁、第327頁339頁)。
又A女於00年0月至0月間就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市甲小學(學校名稱詳卷)109年3月12日函所檢附之西元、民國及學校學年度之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
本院一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我只知道我爸媽都叫他「○○(臺語)」,大約從國小1年級的時候,我會去被告家玩,他會靠近我,說有東西要拿給我,叫我跟他去1樓後面,應該是廚房,但一次發生的時候,我很痛有大叫,他就摀住我的嘴巴,抱我很緊,我無法掙脫,結束後他就跟說,不可以跟爸媽說,講了他們就會討厭我,而且警察會來把我抓走,這情況一直持續到國小5、6年級,我小時候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但從5、6年級開始,覺得他為什麼會這樣對我,開始受不了,大概6年級的某一天,我半夜跑去我爸媽房間,問他們可不可以跟他們睡,我跪下來說我真的很痛苦,跟他們說○○○○(即被告)有把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性器官,為什麼被告要這麼對我。
之後我記得有一次他站在騎樓叫我過去,但我不要,他走過來打算拖著我過去,我那時一隻手拉住我家的門,大叫我媽,我媽出來他就趕快跑回家,我記得我爸有走過去。
於我6年級告知我爸媽後,被告再也沒有性侵過我。
被告對我性交時,我有時候大叫,被告就會摀住我嘴巴,抱我很緊,我沒辦法掙脫,但被告沒有打過我,他只會跟我講不可以講出去,講出去警察會來抓我,我爸媽就是有事,○○小孩就是討厭我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
於109年6月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我父母都叫他○○(臺語),被告對我妨害姓自主行為是國小1年級到6年級間,時間是00年到00年間,第一次是他將我帶到後面廚房,把我抱住放在他的腿上,並摀住我嘴巴,脫下我的褲子及內褲,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跟我說不能講出去,不然會請警察來抓我或對我父母不利,當時還小,且會有警察來家裡附近簽到,所以我就相信被告的話。
之後被告有再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我記得被告都是趁我放學在我家及他家騎樓玩時,把我單獨留下來後,再把我拉進他家,地點大多在後面廚房,過程都如同被告第一次對我妨害性自主行為一樣。
我記得被告最後一次對我性侵是我國小6年級,當天下課被告就站在他家騎樓處,叫住我並把我拉進廚房,跟我說如果我不聽話就會對我或對我父母不利,他就在廚房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之後,我有半夜敲我父母房門,並跪下來跟他們說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作妨害性自主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於109年6月29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對我妨害性自主行為是在我國小1年級到6年級這段期間,每次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前後,都會講例如他要對我家人不利、要警察來抓我或跟我朋友說我是壞小孩,要他們不要理我,因為當時還小,所以我相信他的話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於109年12月3日偵查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時間是國小6年級下學期,當時應該是冬天轉春天的時候,當時是下午4點多放學,我經過○○時,被告站在○○門口,走到我旁邊叫我等一下過去,說如果我不過去的話,他會讓全部人都知道,然後他就直接把我拉進○○後面的廚房,脫下我的外褲跟內褲,抱著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我因為痛尖叫,他會摀住我嘴巴,要我不可以講出去,如果我講出去,我家裡人會死得很慘。
因為我受不了,覺得很痛苦,於是我半夜時決定跟我父母講。
我記得我講完的隔天,我站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被告又想過來拉我,我有尖叫,我爸爸就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我性侵是在我國小6年級下學期放學的時候,地點是在他1樓後面廚房,經過被告家門口,他跟我說等一下進去,他強迫我跟他進到他的房子,並會威脅我,如果我不順從他,他會報警抓我,或是跟其他小朋友講,叫其他小朋友不理我,被告性侵我的時候會摀住我的嘴巴跟抱緊我,在我耳邊跟我說,如果我敢說出去的話,他會叫警察來抓我,讓小朋友都知道,讓小朋友都不理我,甚至要害我的家人,因為警察都會來他們家簽到,所以只好配合他。
後來我覺得很痛苦,受不了了,半夜跑去我父母房間,跪著求他們開門,跟他們說被告會把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詢問他們被告這樣做對嗎?要求我爸媽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
我跟他們講完之後,我不記得是隔天還是過幾天,被告又把我拉進他們家,我抓住我們家的門大叫,我爸有衝出來,我就走進家裡,因為我是當事人,而且最後一次性侵、我跟我爸媽說遭被告性侵的事,以及被告又出來拉我,這3件事的時間很近,而且是最後一次性侵,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3頁至第282頁)。
由上可知,A女對於其於國小6年級下學期某日下課後,遭被告以言語恫稱:如不聽話,會對其家人不利、叫其他小朋友不理會其、要警察來抓其等語,隨後被告將其拉進入被告住處1樓之廚房內,褪去其內、外褲,抱緊使其無法掙脫,且以手摀住嘴巴防止其呼喊或求援後,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向其威脅:如將此事說出去,家人會死得很慘,且警察會將你抓走、其他小朋友不會理你等語,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19年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相同之指述。
況本案係因A女與D男商討保險規劃事宜時,A女認為父母(即F男、E女)為其購買之保單保障不足,而無意間透露國小曾遭被告性侵之過往,且A女本無提告追究之意,係D男認為要報警處理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
D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偵卷第43頁;
本院一卷第324頁至第336頁),顯見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佐以被告與A女為○○關係,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於事隔19年後,蒐證不易之情況下,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與其家人疲於奔走於司法程序,及破壞○○關係之理。
又衡情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之不尋常、特殊事件,本會記憶較為深刻,尤遭他人性侵非但是異常事件,亦屬對身心有莫大衝擊之事件,故被害人之記憶會更為鮮明深刻,不易遺忘。
而A女業已說明其能確認就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遭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性侵之因,是基於被告為該次性侵後,其有於案發後半夜告知父母,且數日內被告欲再次將其拉進被告屋內時,有大聲呼救,上開3事件之時間相近,從此之後被告再無對其為任何侵犯行為,是A女之說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足證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三)參以A女於109年12月3日偵查時表現出情緒激動、哽咽無法陳述、一直摳手、兩手一直發抖、手呈現紅色狀態,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出現掩面痛哭、無法回答問題、多次哭泣、全身發抖,甚至於檢察官請其確認被告長相時,A女於觀看螢幕後,即全身發抖,蜷縮於椅子上並大哭等情,有該次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本院一卷第251頁至第282頁),而A女僅為一般人,此等情緒一般民眾實難以藉由扮演而成,若非A女曾親身經歷,殊難想像A女在偵查庭及法庭上可表現情緒潰堤、掩面痛哭、身體發抖之情,故從A女之上開情緒反應,堪認A女係因回想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堪回首之事所致。
(四)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
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
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
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此部分屬傳聞),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再者,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1、查A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凱旋醫院進行心理鑑定,以明A女有無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經該院依A女之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始、犯罪史,及經該院司法特別門診、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摘要、臨床相關症狀、認知功能評估等)、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後,鑑定結果認:「案主的臨床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
A女出現創傷症候群核心症狀。
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每天都會出現加害人的臉孔,腦中會不自覺想到性侵事件(一天約四或五次)等。
逃避創傷事件的相關事物:每當有要事回老家時,都會緊張想逃離。
排斥吃魚,知道吃到摻有魚的料理會吐(加害人身上有很重的魚味)。
不喜歡親密行為或突然地肢體碰觸(平時很少接吻、擁抱,牽手比較多,性行為頻率一個月一到兩次)。
認知情緒的負面改變希望加害人快點死掉、平常生活不喜歡被他人碰觸身體、被案夫擁抱。
責怪自己白癡讓事件發生。
會怪父母重男輕女,小時候都跟他們說了,還不當一回事。
警覺性反應性的惡化表現經常有過度驚嚇和警覺的情形,故研判符合創傷症候群診斷。」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月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
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凱旋醫院鑑定團隊參酌A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A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得資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A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2、又A女因遭被告性侵而自000年0月00日起迄000年0月0日止,接受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高雄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下稱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之心理諮商17次,並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後續追輔個案,該輔導中心對A女諮商的評估與建議略以:「一、個案身心狀態之評估:(一)身心症狀反應:有持續失眠、憂鬱情緒與自殺意念、重複創傷畫面等症狀。
多以壓抑自我解覺得方式處理,少抒解管道,多在壓抑與崩潰中重複運作。
(二)情緒穩定性:諮商過程中,重複出現情緒:恐懼、憤怒、悲傷、羞愧感、自責感、無望感,無法感受到幸福感等創傷症狀,持續影響個案的情緒穩定度,無法感受正向關懷,與人互動情緒較平穩,但多是解離的狀態,將自己抽離情緒,減少接受刺激。
(三)自我概念與自我形象的影響:因為性侵案而覺得自己是糟糕的、骯髒的、沒有價值,不應該要活著,覺得不會有人喜歡自己,覺得活著很辛苦。
(四)因司法歷程造成的影響:偵查過程會出現情緒起伏、解離、重複畫面、自殺意念高等明顯的創傷壓力等症狀。
二、建議:個案目前經過17次的心理諮商後,一部份仍持續有上述創傷壓力等症狀,且有逐漸形成慢性創傷的傾向,不斷會重複在生活及精神上反覆運作帶來混亂狀態。
建議個案能持續長期的心理治療,重新找到照顧與善待自己的方式,以緩解因創傷所引發的內在混亂與創傷症狀」,此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馨高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9頁、偵卷彌封袋),則該諮商摘要報告亦認為A女確實有創傷壓力症狀,此與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為相同之見解,而得互為補強。
3、E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口中所稱的「○○」是○○○○己○○,A女在就讀國小6年級時,曾某日深夜到我們夫妻房間哭著要我們睡,當時我在睡覺被她叫醒,她哭著說她被○○欺負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外號叫「○○(臺語)」,我記得A女還沒念國中的有一次半夜,我在睡覺,A女來我床邊說「○○欺負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就讀國小的時候,有一次半夜來跟我說「○○欺負我」,沒說是什麼欺負,當時A女沒有在笑,很痛苦的心情,就只有那一次半夜有跟我說過而已。
被告是經營○○生意,有看過警察來巡邏,並在箱子簽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0頁至第308頁)。
則E女亦證稱A女於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之某夜,至其房間哭訴遭被告不當對待,此與A女證稱其曾為此半夜至父母房間哭訴之情節相符,倘A女未遭被告侵犯,實無須於深夜時分至父母房間哭訴此事,打擾父母睡眠,使自己遭受責罵之理,且依E女陳述A女當時之神情痛苦,顯見A女並無任何玩笑之意,益證其確實因遭被告性侵,痛苦萬分,無法忍受,深感害怕,方於深夜時刻尋求E女及F男之協助。
4、F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的外號叫「○○(臺語)」,A女在國小6年級時,有一次我在家裡面工作,有聽到A女的喊叫聲,我就走出去看,被告看到我走出來,他就回家了,A女也就走回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國小4點多就放學,放學後都在外面的走廊玩,有一次我在店裡面,聽到A女在叫,我出來看到被告拉著A女,A女抓著門,我有與被告四目相交,被告就放手了,然後跑進去他的店,我會有印象這件事是發生在A女國小6年級,且在4月之後,是因為當時A女較大了,也快要升國中了,而當時我在○○○○○○○,所以我記得是清明節那時候。
另外做○○有時警察會來巡邏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5頁至第298頁),依F男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確實於A女國小6年級之清明節左右,在其住處內,聽聞A女大叫出來屋外,目睹被告拉著A女,且A女拉著自家大門,被告見其出現,遂放開A女後返家,此與A女上開證述之過程一致。
5、另就F男前開所述其見聞A女遭被告拉住而大聲呼叫之時間點,對照○○市甲國小109年3月12日函所檢附之西元、民國及學校學年度之對照表(見本院一卷第120頁)可知,A女就讀國小6年級之4月份,即是A女國小6年級下學期期間,再者一般國民小學之寒假期間大約於2月結束、7月則為暑假之開始,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益證A女所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之時點為00年0月至0月間,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6、況依E女及F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外,而A女案發當時僅為國小6年級之孩童,對事理判斷之能力尚未成熟,其無從分辨被告所述是否為真,不悖於常情。
故被告以A女如不聽從其指示為性交,以及倘將與其性交之情事告知他人,則將遭警察抓走為由威脅A女,A女因此信以為真而隱忍屈服,亦與常理相符,是A女上開證稱,顯然有據,堪信為真。
7、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是國小同學,當時與A女住在同一條路上,下課時會一起走回家,曾經有看過A女走進○○○○家,當時看到該○○家門口有站著一個像爸爸年紀的大人。
國小畢業後有保持聯絡,應該是在國中時期,我有回去找A女,A女突然問我,如果我看到一個人被另外一個人拉進去房子裡,我會不會救他?A女問我這個問題的時候,神情是很認真。
我當時覺得A女問的問題很奇怪,於是回答我不認識對方,不可能去阻止或救對方,我追問A女為何要問此問題,A女又不回答。
此外,國中時期有一次我在A女家門口等A女,A女○○○○成年男子在他家門口問我是誰、要找誰,我有回答對方,但A女看到後,就突然指著對方很生氣大聲狂吼,叫對方不要跟我說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A女平常講話都是輕聲細語,從來沒有這麼生氣過,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有問A女為何對對方這麼兇,但A女很模稜兩可的跟我說○○都不喜歡她,他們關係很不好。
我剛剛說過我國小看到○○○○跟國中被詢問的○○○○是同一戶,從馬路方向看過去,○○○0○○○○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5頁至第234頁),而甲 與被告互不相識、無素怨仇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舉措,則甲 證述A女於國中期間曾認真突兀詢問其如見人遭他人拉進入屋內,是否會出手相救,此情恰與A女證述被告係以將其拉進入被告屋內,隨後遭性侵之情節相符,顯然A女確實因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得逞,身心遭受莫大衝擊,陰影揮之不去,內心仍感到恐懼,方以上開詢問方式尋求慰藉。
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見鄰居與自己之友人交談,頂多好奇其二人之對話內容為何,實不至於有任何負面之情緒產生,然A女見聞甲 與被告交談,竟因此大怒並對被告大聲吼叫,要求被告不要與甲 對話,A女之負面情緒突然高漲,不合常理,可見A女當時應是擔心甲 恐遭受與己相同之侵害,為保護甲 而一時失控,方為上開舉動。
8、另細譯本案發生後,被告與D男於109年3月2日14時許之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節錄內容可知(見本院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D男係以A女曾經遭被告性侵為由,要求被告搬離現住處,而被告聽聞之後,先承諾自己國曆年底前會搬離住處,絕對不會再返回住處,雙方交談後,被告再承諾D男於農曆年底前,將住處經營之○○結束營業,並在D男指責被告如無性侵A女,其無須要求被告搬走之時,被告係回應「希望大家讓步這樣而已」,且於D男詢問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是否是兩情相悅、是否是A女自己幻想出之情節、抑或A女主動為之時,被告均否認,並表示不要再及提過往之事。
復參以被告自民國69年開始即在該處居住及經營○○生意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9頁)。
衡情,被告與D男互不相識,D男與被告見面之際,D男即以A女曾經遭被告性侵為由要求被告搬離住處,被告毫無任何質疑,隨即答應D男於國曆年底前搬離住處。
倘被告並無對A女為性侵行為,被告焉有不詢問清楚,豈能不反駁D男之說詞,進而捍衛自己清白之理?再者,被告在此居住及經營○○生意長達約20年,如被告確無性侵A女,被告又豈會輕易答應D男之要求,搬離長期居住之住處及斷然結束20年載之○○生意?況D男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對被告使用「強姦」字句之次數高達10次,倘被告無性侵A女,怎可容忍D男以該言詞侮辱而毫不反駁?足認被告確實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突然面對D男之出面質問,自知性侵事件曝光,為求補救,息事寧人,方有上開之應對。
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精神鑑定書、心理諮商摘要及錄音譯文,足認A女證述內容,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D男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今年3月初,到被告家詢問並錄音,我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好像有傻住,不知道如何回應我,所以錄音過程中,才會有很大部分是我在自問自答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約13至15點間到被告家門口,告知被告我知道他有性侵A女這件事了,因為A女不想看到他,希望他搬走,被告最後有答應我搬家。
當被告聽到我表示其性侵A女的事情時,我覺得他當下有傻住的感覺,沒有憤怒、也不是困惑,沒有露出狐疑的表情、表示聽不懂,要求我再說一次,或是剛睡醒無法思考之情形,有點像面無表情,被告回答的語氣比較偏向無奈、平鋪直述,沒有激動的情緒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8頁至第339頁),與該客觀之附表所示對話譯文節錄之內容相符。
佐以附表所示對話譯文節錄內容可知,被告除再三保證將搬離住處外,且向D男表示事情沒有這麼嚴重,請求雙方各自讓步,並可向D男主動提出搬離住處及結束○○營業之時間點,及該住處日後將出租予他人之想法,另對於D男之質問,並非全然承認,尚能針對問題應答,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任何神智不清、無法反應之情形,況一般人於陌生男子突然至住處指控自己性侵、強姦其妻子,並要求搬離經營○○生意長達20年之住處,此為何等茲事體大之事,縱被告當時有睡意為真,然聽聞此事怎可能不清醒,質問到底,反任由D男陳述莫須有之事,並輕率承諾D男之要求,及再三保證必搬離住處及結束○○營業。
是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常情及客觀證據相悖,毫不足採。
2、辯護人上開①、②之辯稱,不足採信,理由如下:⑴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
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
⑵查A女既對於其於國小6年級下學期某日下課後,遭被告以言語恫稱:如不聽話,會對其家人不利、叫其他小朋友不理會其、要警察來抓其等語,隨後被告將其拉進入被告住處1樓之廚房內,褪去之內、外褲,抱緊使其無法掙脫,且以手摀住嘴巴防止其呼喊或求援後,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威脅其如將此事說出去,其家人會死得很慘,且警察會將其抓走、其他小朋友將不理會其等語,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吻合。
至辯護人辯護稱:A女對其至被告家裡或門口玩耍之頻率,與究竟係於4、5年級或2、3年級遭被告性侵,及A女的大哥前去被告家中尋找A女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A女至被告家裡或門口玩耍之頻率僅為枝節事項,且本案起訴A女遭被告性侵之時點為國小6年級,時間已久,礙於人之記憶力有限,A女所述不盡一致,尚屬合情。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A女就其他事實經過之指訴前後存有差異,即遽認其說詞反覆,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況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至少業已相隔逾19年,則A女無法完整記憶細瑣事項,實不悖常情,是尚難據此認定A女所述不實。
⑶再者,A女與甲 、E女、F男之證述雖有不同之處,然承前所述,本案發生時間距離甲 、E女、F男作證時相隔19年餘,時間經過久遠,且甲 、E女、F男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亦無目睹案發過程,則渠等對當時該性侵事件發生前後之記憶,自然繫諸其對事件之參與程度及感受而有所不同,是渠等僅就自己記憶深刻之部分為陳述而與A女所述不同,不違事理。
雖E女與A女就當時深夜A女至E女房間哭訴時,E女與F男之動作為坐或躺、2人有無轉頭交談之陳述有所不同,但僅是細節性事項。
另F男於警詢中對於A女是否曾有半夜時至其與E女之房間哭訴一事,證稱:我在睡覺,沒有起來聽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又對A女國小6年級時,是否有拉住住家門並大叫一節,證稱:因為時間久了,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警卷第35頁),然F男上開證詞亦未否定A女之證詞。
況E女就A女於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之某夜,至其房間哭訴遭被告不當對待,與A女稱半夜有到父母房間哭訴相合;
以及F男事後審理中另證稱於A女國小6年級之清明節左右,在其住處內,聽聞A女大叫出來屋外,目睹被告拉著A女,且A女拉著自家大門,被告見其出現,遂放開A女後返家乙節,亦與A女證述相吻,均無扞格之處。
此外,甲 僅就其與A女相處過程之見聞為證述,縱甲 證述曾看過A女放學後走至被告家中玩,亦無看過A女表現出心情不好的異樣,在學校活撥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8頁至第224頁),但每一個人對於遭性侵害後之反應不一,A女當時年紀尚輕,對性行為之認知或重視程度,尚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且A女係在○○○○遭○○性侵,與學校之空間或人物無涉,因此A女在學校表現無特別異常,與一般人離開受傷害之環境後,心情會有所改變,並無明顯不同,故亦難據此認定A女未在住處附近遭被告性侵。
⑷至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與A女同班,其對於A女曾有剪紙人、在A女抽屜看到紙人、在紙人上貼名字詛咒對方、或因此說A女變態等情形,均沒有印象,但當時同學手上應該都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5頁至第240頁),且乙 僅於國小1至4年級與A女同班,此有○○市甲小學110年9月22日函所檢附之乙 在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75頁至第176頁),雖與A女所述不同,惟前開A女證述之紙人事項距今久遠,且屬A女就學期間之細微事項,則A女對此事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描述時間或同學之情形,以致乙 毫無印象,尚可理解,實難因此逕認A女對遭被告性侵之事為無稽。
⑸另E女證稱A女確實曾向其表示「○○欺負我」等詞,而「欺負」一詞在一般口語表達上已包含性侵害之情形,又A女案發當時僅為國小6年級之孩童,難以期待在其承受本案重大事件情緒無處抒發,向其父母哭訴時,可使用精確之法律詞語,因此A女雖沒有使用「性侵」之詞,難憑此遽認被告無性侵A女之情,且本院除E女之證述外,並綜合其他客觀證據(例如,他證人之證述、精神鑑定報告等),是辯護人之辯稱,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3、辯護人上開③之辯稱,不足採信,理由如下:⑴F男於警詢中未證述在其住處內,聽聞A女大叫出來屋外,目睹被告拉著A女,且A女拉著自家大門,被告見其出現,遂放開A女後返家,嗣於偵、審證述方證述有上開情形,而有前後所述不一,然A女於109年2月27日警詢時業已提及上述情形,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參以F男於109年3月24日警詢時卻未為相似之陳述,可知A女接受警詢之時間點早於F男20多日,且A女與F男為父女,倘A女有提點F男之情事,F男怎可能於警詢時與A女相左之陳述,足認A女與F男並未於應訊前有互相討論證詞之情事,是辯護人辯稱:F男前開證詞係遭A女及D男提點,顯屬主觀上臆測之詞。
⑵再者,F男於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依被害人所述,在她國小6年級時有一天己○○過來找她,要她跟他回家,被害人就大聲跟你太太呼救,你有無印象?)有。
...」(見偵卷第19頁),但觀該次訊問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於民國00年到00年間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害人會單獨去己○○家玩嗎?)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有去過己○○家二、三樓?)不知道,...」(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F男對於檢察官所提問之上開問題表示印象不清或不知道,可見F男該次偵訊並無均附和檢察官提問,已難認F男有受誘導之情。
況F男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之前開店時有無看過被告開店開到一半,把○○的鐵門拉下來?)女兒拉過去那次我記得有出聲喊,我出來,出來的時候被告就跑進去,有次我在店裡面,聽到女兒在叫,我出來,有看到被告,我們四目交接後被告就趕快跑進去他的店。」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印象女兒半夜跑去你跟太太的房間時是幾年級?)聽她講是國小六年級,那時我在睡覺,不暸解,是她說了我們才了解。
」、「(辯護人問:國小六年級是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他們跟你講的,還是你自己的印象?)我有印象是因為,被告拉我女兒的那時候我記得我在○○○○○,四月初四、初五,我才會記得,其他的因為太久了沒有注意。」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顯然F男於辯護人主詰問時,關於證稱其目睹被告拉著A女,且A女拉著自家大門,被告見其出現,遂放開A女後返家等情節,都是由F男自行陳述。
且就A女在住處門口有遭被告拉等情節,F男之證述與A女證詞大致相符,縱因時間久遠,F男未能即時回憶全部事發時點,要難以此認F男證詞全部不可採。
。
⑶另本院並未採用F男證述A女曾於某深夜至E女及F男房間哭訴之證詞,而A女證述其於深夜至其父母房間哭訴乙事,與E女之證述大致相符,尚難僅以案發距今已十餘年,F男稱事發時點係聽聞A女所述,而認F男之證詞全然不可信。
4、辯護人上開④、⑤、⑥之辯稱,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由受有專業訓練的鑑定團隊,依據所受的專業訓練,並輔以心理鑑衡等方式判斷,而A女此次所受之鑑定,該精神鑑定報告已經詳細說明鑑定過程,以及如何判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依據,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
且本院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發函補充詢問該鑑定報告除A女及D男之自述外,是否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A女所述為真?A女之憂鬱症與創傷後症候群是否為性侵所導致?有無其他事由導致?憂鬱症與創傷後症候群對日常生活之影響、導致A女憂鬱症與創傷後症候群之時點?不喜歡被他人碰觸身體、被D男擁抱、較無興趣與D男發生性行為等,是否與A女指述性侵案件有因果關係?等事項,經凱旋醫院回覆略以:「(一)心理測驗中有參考台灣心理創傷量表p.5,也顯示和被害人的口述一致。
(二)依目前證據顯示,憂鬱症與創傷後症候群是由多重原因造成,性侵事件只是其中之一。
(三)案主的憂鬱症與創傷症候症候群,有可能會有其他原因共同影響導致。
(四)案主在創傷事件在國小,國小到○○受創傷後症候群明顯的影響。
(五)案主的創傷後症候群是在國小性侵案件後,就逐漸出現相關症狀。
(六)創傷後症候群會想逃避相關的人事物,在案主身上的表現就是不喜跟他人身體接觸跟先生較少親密接觸,會讓受害者想到當時性侵場景故會逃避。」
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月0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足認凱旋醫院判斷A女因性侵事件而有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之依據,除A女及D男之陳述外,亦綜合A女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始、犯罪史,及司法特別門診、臨床心理衡鑑、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且A女創傷症候群是在國小遭性侵時,即逐漸出現相關症狀,其產生症狀之時點與案發時點相符。
又A女之憂鬱症與創傷後症候群雖有多重原因,且A女之憂鬱症與創傷後症候可能與同學相處、人際互動有關係共同影響所導致,然性侵事件確實亦為共同原因之一(見本院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足認定A女罹患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確與遭被告性侵害有因果關係。
⑵再者,細譯A女於義大醫院之病歷內容,A女之兄長及F男向醫師表示,因A女發生車禍、與男友分手、課業壓力及與同學人際互相衝突,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割腕自殺之情形,而有入院就醫之需求,可知上開A女住院原因係F男及A女之兄所述,並非A女,且A女當時未將遭被告性侵一事明確向他人訴說,此外,心理疾病之成因複雜,有時不是只有單一原因或表面他人所見之情形,故尚難依此份病歷資料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係透過A女之陳述與觀察到A女之身心狀況所為之評估報告,而認為A女確實有創傷壓力症狀,又該份報告之目的係在於減少性侵造成之創傷影響、心理修復、陪伴與提供支持,且該報告經由前述17次諮商會談所得A女因本案性侵事件而有出現創傷壓力症狀,此與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相同。
至此症狀與高中遭同儕霸凌是否有關,不此諮商範圍,且依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之說明,高中時期遭同儕霸凌為共同成因之一,益證A女之創傷後症候群與遭被告性侵有因果關係。
⑷又一般人對於情緒之管理本有好壞之分,對負面情緒之忍受度亦有強弱不同,是對於情緒何時將達臨界點而爆發至無法控制之程度,亦無法預測,則尚無法以A女於之第1次精神病情發作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點之遠近,即認定A女於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與遭被告性侵毫無相關。
5、辯護人上開⑦之辯稱,不足採信,理由如下:⑴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既僅列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未將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併予列入,自屬有意省略,而排除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
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驟然修正為全面非告訴乃論之罪,使被害人無法調適,影響被害人受協助之意願,及偵審機關追訴審判性侵害犯罪之成效,爰增訂落日條款,針對一般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規定1年之緩衝期,以使社會及全民及早導正觀念,並督促各相關部門積極規劃改善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措施」益明。
故修正後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無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規定於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36條告訴乃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綜合A女、E女、F男之證述,與○○市甲國小109年3月12日函所檢附之西元、民國及學校學年度之對照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點為00年0月至0月間某日16時許,並非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已在刑法第222條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不屬告訴乃論之罪。
是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88年4月23日後對A女仍有為妨害性自主行為,A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不足採憑。
(六)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民國80幾年期間之下午4、5點時,不常外出,都在家裡顧店,我姪子88年以後,亦與我們同住,當時沒有看到我家外面常有小孩玩耍,姪子住在家裡後,A女絕對沒有在我家門口或到家裡面玩,姪子住在家裡前,也沒有遇過A女進入我家或在我家門口玩。
經營○○期間,有出現被告在休息,但是很少,而我外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0頁至第348頁)。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於84年至89年間,有空時就會來我們家玩一玩,玩包裝盒、紅紅綠綠的珠子等語(見偵卷第91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A女就讀國小期間,會單獨到我家玩,她看到盒子、珠子喜歡的就拿回家,有時會拿回來還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由上可知,證人戊○○○對於A女是否曾至其住處或門口逗留玩耍,與被告及A女所述多所不符,是其證言已難採信。
且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是否基於親情,而有袒護被告之證言,尚非無疑。
況戊○○○另供陳亦有被告在店內,其單獨外出之情形,則被告顯然仍有趁戊○○○不在,於屋內性侵A女之機會。
是戊○○○上開證詞,與被告說法多所歧異,且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犯罪之情形,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姪子(即丙○○),欲證明丙○○於88年至89年間,每日16時許之下課後即返回被告家中吃點心,並與戊○○○在1樓店面門口做功課,被告無從對A女為性侵行為,然丙○○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因而捨棄傳喚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63-1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受他母親控制,無自主的地位,他母親與我太太有恩怨,可能也是因為他母親叫他不要來,他才未出庭作證,前天與他聯繫時,他就說不想來作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頁),倘真如被告所言,丙○○現已成年人,卻遭其母親控制,其母又與戊○○○有恩怨,則無論丙○○到庭證述內容為何,其證言可信性已明顯偏低。
退步言,倘戊○○○真於88年至89年間每日國小下課後(即每日16時許後)均在住處內,指導丙○○公克,時間長達1年之久,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隻字未提,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辯解,甚至供述A女或其他小孩會到店裡玩耍,以及有拿店裡的小珠子來玩等詞,明顯與戊○○○之說詞不合,可見丙○○、戊○○○於88年至89年間每日國小下課後均待在住處內一節,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同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原規定「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故新舊法對於上述刑度、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揭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為強制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將「對未滿14歲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於上揭犯行時,明知A女僅係國小6年級之孩童,竟為滿足一己的性慾,以上開方式強暴、脅迫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A女自000年0月00日起迄000年0月0日止,接受17次之心理諮商,仍持續有創傷壓力等症狀,並有逐漸形成慢性創傷的傾向,足認被告犯行對A女身心戕害程度甚深,更連帶影響其日後對人際、感情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及日常生活,惡性嚴重;
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
並考量被告也未能獲取A女的諒解,且A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二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目前○○、○○○○○、○○○○○、○○之家庭生活身體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二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D男對話譯文節錄(見本院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前略) D男:你應該也不想鬧到你家的人你女兒、你兒子、你女兒的三 個小孩跟你老婆都知道吧。
我現在忍下我的脾氣好好跟你 說,畢竟你做這樣的事情強姦一個女人這麼多年。
D男:她也沒有要追究甚麼,只是希望你不要住在這裡而已,你 好好想拉。
D男:阿伯我沒有報警還是怎樣,我就是不讓大家知道你之前做 的那些骯髒事,不想讓人知道,我也是覺得很生氣,我是 她老公心裡也有疙瘩,現在很想打你。
(略) D男:大哥你怎麼都沒說話,你做這些事情之前就應該要想到後 果了。
你會老,她會大阿,現在我也不是要追究。
除了搬 走以外,希望你給我一個好好的道歉這樣就好了。
(略) D男:還是要叫看你老婆現在在不在,一起討論,叫你兒子一起 討論。
鬧大了不好看,聽說你女兒是○○。
她是想知道她爸爸是個強姦犯嗎?想要你的孫子知道你是個強姦犯嗎? 被告:這就不是你說的那麼嚴重的事情。
D男:好好沒關係那就講開阿,反正我也覺得很簡單,我也沒有 要求甚麼,只希望你搬家而已,這個要求你覺得很過分 嗎? 被告:不會拉,怎麼會過分,我搬走阿,對阿。
(略) D男:既然A女都沒說,當然那麼久沒說出來,到現在才說出 來,可能我們的小孩要來了,她會怕阿,她那麼小,你把她從國小她才幾歲人?你做的事情,做的那些骯髒事情會 不會再發生? (略) D男:不然我就鬧得大家都知道好了,來鬧阿,我就直接告你這 樣就好了,阿告一告讓整個街頭巷尾知道你這個強姦犯怎 麼樣的,你們自己就自己搬走了這樣最好,最主要這樣的 事情。
(略) D男:我也會想你會不會無緣無故又跑回來,不然你跑回來,我 看你一次打你一次嗎?不可能嘛。
不然以後我要把我的小孩顧好好的,不讓他們出去嗎?不可能嘛。
最好就你這個人不要出現嘛。
被告:你既然這樣說,新曆到年底我就不會在這。
(略) 被告:到年底,我就不會在這啊。
我太太他們她老爸老媽他們 房子還在這,有可能要做生意,他們要不要要做生意... (略) 被告:我一定會搬到..搬去○○阿。
(略) D男:阿你的意思生意還要繼續在這邊做? 被告:繼續做,我絕對人不會來,他們要做他們去做,不做我 可能就不要做了,他們要做,我沒辦法那個,可能我沒 做,就收起來不做了。
(略) 被告:阿他們要繼續做,他們就繼續做阿,反正我就一定不會 在這就對了。
(略) 被告:到這個年底我一定搬出去就對了。
(略) D男:我這樣和你說啦,還是你太太知道,一個小孩那麼小,你 就把她強姦的事情?還是○○,我好好和她說,你想她會 不會搬她會不會想搬? 被告:這應該是。
(略) 被告:應該是不用做到這種程度拉。
D男:不要和她(意指被告配偶)說嗎? 被告:對拉,我們盡量不用做到這種程度拉。
(略) D男:啊我不是要來和你追究你把我老婆強姦到這樣,就不是我 來了,就不是我在這邊好好說和你說了,所以我希望你自己去想方法去說服你老婆,看如果她想要做的話,想要做生意的話。
(略) D男:你自己想你也是一個爸爸的人,你也有女兒,若是你女兒發生這樣的事情,從小被強姦耶。
因為這樣她不願意回來會怕,你不會想讓對方搬去?會嘛。
(略) D男:所以你要怎麼保證你絕對不出現,你的保證要拿什麼給我信? D男:不知道? 被告:有辦法和你保證說最慢年新曆年底以前,我就離開這個 地方,我就搬去那個,我絕對不會再回來○○【地點詳 卷】一腳步,絕對不會再往○○【地點詳卷】來就對 了。
D男:你怎麼保證? 被告:阿也不可能在來這、來這住、來這裡怎樣、還是回來這 裡幹嘛,那是不可能就對了。
D男:你怎麼保證? 被告:喔! D男:你怎麼保證? 被告:我是一個做得到說得到做得到的人。
(略) 被告:這樣看你有沒有法度可以接受啦? (略) D男:若是你無法決定,我就找你老婆一起討論嘛,你之前這樣 強姦一個女孩,她現在長大了,就要求你們搬家而已,沒 有要怎樣,看你老婆還會想在這邊做生意嗎? (略) D男:你強姦一個女孩,她長大了還住在○○,不會抓狂?很希 望你整家搬家,我感覺很合理吧?我有和你要求很過分 嗎?大哥你說一句,我有和你要求很過分嗎?你覺得這樣很過分嗎? (略) D男:你若是沒有辦法說服你老婆,就讓我由我去說服,若是說 你無法決定,我就和你老婆就,就一開始像我剛剛說的,我想要和你買你家,因為就○○○○○○,阿你就想剛好,不然啊最近生意,我是不知道最近生意好嗎,○○最近是漲的阿,最近生意真 的不好,還是怎樣,就找個理由嘛,理由有那麼難想嗎?你先騙一個小孩那麼小的時候,你理由就那麼會想現在想不到? D男:想不到我就替你說嘛,還是我讓你時間去想一下,自己想 一下阿,等我看到你老婆回來的時候,我再來問看你老 婆知不知道我想要和你們買房子的事情。
D男:考慮的時間太短嗎 被告:理由你就看是那個,到農曆年底我結束營業,我不要做 這樣而已。
D男:阿人就搬走? 被告:人就搬走阿,阿人就不住這邊,你就要求要搬,就搬走這樣而已啊,阿這邊就來租人,租給別人去做。
(略) D男:那好好的道一個歉有沒有辦法做到?要道歉不是? 被告:是要跟你道歉?還是? D男:要道歉不是要叫你賠錢什麼,是這件事情你可能最好也要問看看A女要不要接受你的道歉,就是你要自己保證,你的保證,阿幹,要怎麼說要怎麼用阿。
被告:當然這樣,既然這樣。
(略) D男:她有一個恨拉,看到你就很不爽、會怕拉,變成...算 了。
你乾脆幫我錄一個影片說個抱歉,你有你的保證,我 相信你會做到,問題是你要怎樣對A女的保證?當然她也不會想看到你。
D男:阿算了,這部分我自己處理拉,因為她也不想看到你啦, 看到你就會怕拉,反正你真的整個搬走後就能證明你不會 再來不會再出現了。
被告:既然我都收起來,我就決定不會在這邊做了,要怎麼做 啊,我就搬,我不要做就不要做這樣而已。
(略) 被告:我有辦法和你說就是這樣阿,當然我們結束營業完,我 們就是不會在這,不會住這裡了,我們這租,最多是說租人做生意,給別人做。
(略) 被告:那個不是你想像,不是,真的不是你想像的那麼骯髒那麼齷齪的事情。
D男:到底什麼事情,你和我說阿。
被告:那真的是... D男:兩情相悅嗎? 被告:不是不是都不是。
D男:不然到底是怎樣阿?不然是我老婆自己在幻想? 被告:不是不是都不是,不是這樣。
D男:以我老婆隨便和你? 被告:不是不是都不是。
你別亂想,想那些沒意義。
(略) D男:我發現我能好好和你講,我也覺得我很厲害。
被告:會發生這種種的那個、那個... D男:兩情相悅喔?我當作你前男朋友,我還比較能接收咧。
被告:不要再,哀,過去就過去了,就真的不要再提。
D男:過去就過去了,傷害總是造成了。
被告:我既然答應你的要求,你既然要求這樣,你說的那樣, 我們夫妻搬走搬走這樣阿,這邊營業結束,我就租人阿,不然我也不能,看你有沒有滿意?你有滿意的話阿,我們大家各退一步各讓一步。
D男:說各退一步喔。
被告:不要再、不要強逼成這樣,那個大家... D男:你沒強姦人家,我需要逼你嗎? 被告:不是啦,我說那個意思你聽不懂,我是說希望大家讓步這 樣而已。
(略) D男:那你當初怎麼會做? 被告:怎麼說,再怎麼說,我也沒辦法跟你說當初總總的原 因。
(略) 被告:不是你想像我那麼沒有用,那麼簡單那麼沒那個...不是 完全...阿反正過...做...有發生就有發生事情。
D男:好啦,反正事情發生就發生。
做過就做過了。
就像我說的 過去的事情,我也 不追究了,就希望你在年底之前搬 走。
D男:若是年底你沒搬走呢?我就去找你老婆、找你兒子、找你 女兒,說希望你們搬走。
被告:不可能發生那些事情拉 。
D男:後當然不會發生,幹!現在都長大了,再發生就一拳揍下 去了。
被告:我跟你說,我答應你的事情就一定會去做就對了,不可 能說...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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