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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鍾大智
代 理 人 劉硯田法扶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9 年度訴字第299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鍾大智前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於同年12月11日始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無罪,並撤銷羈押,共計受羈押183 日,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准予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總計91萬5,000元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案件,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請求人即被告鍾大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0月28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2月7日全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故請求人於110 年12月16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刑事補償法第3條則規定「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之不得請求補償情形,此為補償請求之限制。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鍾大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109 年6月8日15時55分為警逮捕,復於同年6 月12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請求人坦承確有手持藍波刀攻擊警察,造成員警受傷,又請求人有幻聽被害妄想等情狀,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裁定羈押,嗣該案偵查後於109年7月16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
然經本院審理後,因認請求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行為時受該精神病症影響,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及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同時為預防請求人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而再犯,故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並當庭撤銷羈押在案,經該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12月7 日確定,此有請求人提出之前揭各該判決及請求人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情應堪認定。
(二)又請求人就其有持刀攻擊員警、導致員警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許忠義、張宗平、李壁維、李泓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協助將請求人強制送醫之醫師鄭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請求人母親方馨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4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足佐,另有請求人攻擊本案4名員警所使用之藍波刀(含刀鞘)、鋁製球棒、鐵鎚各1把扣案為憑。
又本案員警乃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到場協助將請求人護送就醫,此據證人方馨彗、鄭塏達證述在卷,並有社區疑似精神病患暨回覆表、會議紀錄及勤務分配表可佐,而上開員警乃身穿制服到場,並當場表明身分、說明來意,則請求人自可知悉上開員警乃依法執行公務而來,是請求人卻持刀攻擊前來協助護送就醫之員警,確已構成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請求人所為同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綜核本件衝突起因、下手情形、攻擊部位、雙方人數,酌以請求人事後僅移動屋內物品阻擋員警推門而將自己閉鎖在住處等情,足認其並非專朝致命部位攻擊,應僅出於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惟因考量請求人自陳因聽信腦內聲音而起意攻擊員警,核與證人方馨彗於警、偵中所證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已與常人不同,復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請求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外,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王富強亦證述:本案之發生與請求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能未規律治療追蹤有相當關係,其因精神疾病,包含被害妄想、被侵入妄想還有幻覺,無法對行為有所正確認知,在行為當時雖知與警方對峙,但因其本身妄想內容認為與警方對抗沒有錯誤,故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完全欠缺程度,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又因為其一直存在妄想,認為警方來是要陷害其入獄,不認為其行為錯誤,即喪失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故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等語。
從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乃因請求人於行為時有上開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欠缺可責性,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經上訴後,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所為本應構成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僅因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障礙情形而判決無罪,則縱其曾受羈押,仍與冤獄情形有別,自難准予賠償。
準此,本件請求人應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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