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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蘭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蘭於民國109年7月8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華朱自常德路308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2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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