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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昌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林黃含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至該路口欲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2 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黃含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節至第九節肋骨骨折併血胸併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昕、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損傷呈現植物人之狀態,而達於其他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黃含笑之夫林添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瑞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永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5頁、 第17頁至第19頁;
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5頁)、被害人林黃含笑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簡稱:義大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害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7頁;
原交簡卷第19頁、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67頁、第69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警卷第71頁)、員警110 年6 月16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9頁)、義大醫院110年10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634號函文(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0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含擷圖(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6987800號函暨旗山區中華路與延平一路口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10年11月9日三工高雄字第1100116833號函(本院卷第93頁)等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瑞昌領有適當之駕照,有其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與同在在前之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率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而有創傷性腦損傷呈現植物人之狀態,應符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害診斷書與義大醫院110年10月5日函文可佐,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無訛,則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林黃含笑雖未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惟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害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復依上述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竟疏未注意與被告駕駛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略以:「洪瑞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林黃含笑: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該會110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88000號函暨110年11月25日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
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已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均同為肇事原因;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為每月新臺幣約3萬元之軍公教退休俸,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本院卷第182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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