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原交易,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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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山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山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大發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越速限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輛不慎撞及在其前方,穿越該路段由被害人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致兩人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蘇○○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鎖骨骨折、右側第1 至第4 肋骨及第6 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

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

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所明定。

酌以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詞,應認前揭委任他人告訴須提委任狀之規定,並非任意性規定。

是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

倘告訴委任狀未經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若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即應認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委任狀之提出應為要式行為,使委任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所憑據,而得以為事後之查證。

四、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委任蘇○○為告訴代理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已合法提起告訴,然查:

(一)被害人因109 年7 月11日發生本案車禍後,經急診送醫治療而未即時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直至同年8 月28日始由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嗣於109 年11月17日,被害人之女蘇○○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向警表明代理被害人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檢附警卷第13頁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而被害人蘇○○於109 年12月8 日死亡等事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之警詢筆錄、委託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警卷第7 至10、17、45至51頁,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先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委託書內文,雖有記載委託人為蘇○○、受託人為蘇○○,以及委託原因為「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前往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並有蘇○○、蘇○○之簽名與印文,然委託事項欄位為空白,日期亦僅填載「109 年(空白)月(空白)日」等詞,則形式上觀察本案委託書之委託事項已難見明確委任提出本案告訴或其他與本案車禍有關事項。

且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本旨即在於表明由告訴權人委任他人代理自己行使告訴權,則在本案委託書之委託事項全未載明之情形下,依前開最高法院對於委任告訴代理人乃要式行為,以便於使委任告訴代理人之事項有所憑據、得以事後查證之說明,縱使本案委託書有被害人之簽名,但欠缺月、日之記載,以告訴權係有行使期間限制之性質而言,實難認已符合提出委任狀之要式行為要件,而得以事後驗證被害人委任告訴代理人事項是否屬實,故本案委託書在形式上尚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本案車禍之刑事告訴權委由蘇○○行使。

(三)又蘇○○提出本案委託書予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後,警員於109 年12月13日電話聯繫蘇○○通知被害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蘇○○始告以被害人業於109 年12月8 日死亡,警員因而無法為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且無法向被害人確認是否確有委任蘇○○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有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湖內分局110 年12月13日高市警胡分偵字第110726696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5頁,原交易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確實無從審認被害人究竟有無委託蘇○○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四)而蘇○○固於109 年11月17日警詢中稱:因蘇○○與被告發生車禍,無法完成調解,我受蘇○○委託,到派出所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7 至8 、10頁);

於110 年2 月18日偵查中稱:蘇○○於109 年11月12日親筆寫下委託書,要我對於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蘇○○委託我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本案車禍後蘇○○的精神狀況是了解事情的,本案委託書是我購買的,簽本案委託書的時候蘇○○住在加護病房無法到警局,但他可以明確表達意思,也有在委託書上簽名,印章是我蓋的,我帶本案委託書去警察局前,該委託書上只有我跟蘇○○的簽名、寫上「109 年」,委託原因、委託人與受託人名字都是我在警局寫的等語(原交易卷第51至57頁)。

然證人蘇○○係立於被告之對立面,其所述無非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則其所述亦需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得憑採,而卷內除上開已無法確認被害人真意之本案委託書以外,亦無其餘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害人確有委託蘇○○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且依蘇○○所述,被害人於本案委託書上簽名時該委託書甚至係處於空白委託書之狀態,依此更無從判認被害人於該該委託書上簽名時,確有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真意。

且上開蘇○○所證述,僅在於說明自身與被害人間之約定,仍無法滿足上開提出委任書之要式行為要件,而得以補正本案委託書所欠缺之形式要件,併此指明。

(五)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9 年7 月11日,被害人之告訴期間乃至110 年1 月11日止,被害人於109 年12月8 日死亡後,其上開親屬固能於不違反告訴人明示意思之情形下為告訴人提起告訴,然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於被害人死亡後至前開告訴期限前提起告訴之情形,是本案實難認已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

(六)從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已合法提起告訴,容有誤會,且本案亦未據其餘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公訴人未注意及此,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得補正之事項。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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