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原侵訴,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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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代號甲1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同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仁一舍第33號房(下稱前開舍房)之舍友。

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分別對甲男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7時在前開舍房內清洗碗盤時,違反甲男意願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而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復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前開舍房,違反甲男意願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而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前開舍房,違反甲男意願強拉其手撫摸被告生殖器而強制猥褻1次得逞。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各次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甲男及證人李毅豐(高雄二監教誨師)證述、陳述書、收容人特別輔導紀錄表暨懲罰報告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然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26日係經甲男同意而摸其生殖器2次,之後未再摸過甲男;

另辯護人則以: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未違反甲男意願撫摸其生殖器,另勘驗同年月27、28日錄影監視畫面未見被告有撫摸甲男生殖器之舉,是本案僅有甲男單方指述而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述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或被害人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仍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不利被告之陳述互為補充,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經查:㈠起訴事實一㈠部分:1.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7時在前開舍房清洗碗盤時,曾以手撫摸甲男生殖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原侵訴卷第48、218頁),核與甲男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75頁、原侵訴卷第13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舍房監視錄影畫面無訛(原侵訴卷第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9年11月26日18時另撫摸甲男生殖器1次(原侵訴卷第218頁),然依甲男於審理中指證:被告是2天各摸伊生殖器1次,沒有一天摸伊2次等語(原侵訴卷第155頁),佐以本院勘驗前開舍房監視結果顯示被告確僅於109年11月26日17時清洗碗盤時撫摸甲男生殖器1次(原侵訴卷第59頁),故有關被告是否另於同日18時撫摸甲男生殖器一節,僅被告自白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參,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曾於109年11月26日17時徒手撫摸甲男生殖器1次,先予說明。

2.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

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甲男固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且先後大抵一致,然此情既為被告堅詞否認,依前開說明本不得徒以渠單方指述為據。

本院觀諸甲男於偵審陳稱:當天伊突遭換至前開舍房,心情緊張且感到恐懼,又不敢對被告表示不滿,僅能順從讓被告撫摸生殖器,但有一直詢問被告「好了沒」,被告所為實已違反伊意願,當下沒有拒絕不代表願意讓被告摸(他卷第75、99頁、原侵訴卷第139至141、147頁)等語,佐以其於本院作證時數度哽咽之情緒反應(原侵訴卷第139頁),衡酌甲男係臨時遭換至前開舍房始與被告相識,且在不熟悉環境及舍友之狀況下始選擇順從、容忍被告,足認甲男指述被告所為實際上已違反其意願一節固屬可採,然依甲男所述可知其內心雖基於上述考量而反對被告對其實施猥褻,但參酌甲男面對被告伸手撫摸時仍持續清洗碗盤,未見有強力掙扎、倒退閃避或明顯反抗動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原侵訴卷第57至65頁),而其所言「好了沒」之態度語氣雖有不耐,細審其意主要仍係詢問撫摸結束時間,尚無從推知其對被告舉動之內心真意,客觀上要難推認被告是時已知悉甲男內心確有抗拒之意,又被告除有上述猥褻行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相類強制行為;

次依甲男於審理時自承:被告案發前即向伊請求撫摸,伊不敢回答而沒有拒絕(原侵訴卷第139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有先問甲男可否撫摸並徵得同意等語大致相符(原侵訴卷第48頁),再衡以甲男到庭所證:洗碗盤時伊原本站著,後來被告叫伊後就蹲下讓其撫摸(原侵訴卷第139、148頁),可知若非甲男於洗碗時配合蹲下,被告尚無於該處撫摸生殖器之可能,故本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違反甲男意願一情應無認識,益徵其前揭所辯非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撫摸甲男生殖器確有所憑。

4.此外,證人李毅豐雖證述與舍房主任談及甲男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他卷第89頁),但此等證言無非係聽聞他人告知後再為轉述,又卷附陳述書(他卷第17頁)亦係依據甲男陳述而為記載,性質上核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或重複之累積性證據,依法均無由補強甲男指述;

至收容人特別輔導紀錄表暨懲罰報告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5至31頁)客觀上僅堪證明被告確有撫摸甲男生殖器之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相類違反意願之強制行為,要難憑為被告不利認定。

從而,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既無從補強甲男指述,自未可徒以甲男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㈡起訴事實一㈡㈢部分:此部分固據甲男於偵審證稱:被告11月27日那次是在中午趁吃完飯後放水時間(11時50分至12時),硬要摸伊生殖器幫忙打手槍,28日則是趁午休時(12時30分至13時)躺在地上強拉伊手去摸其生殖器(他卷第99頁、原侵訴卷第142至144頁)等語,然本院勘驗該2日前開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即109年11月27日11時59分18秒至13時0分48秒、11月28日11分17秒至13時0分47秒)均未見甲男所述猥褻情事;

嗣甲男當庭改稱:伊從11月26日到12月1日都與被告待在前開舍房,可能是記錯或搞錯時間,且案發距離伊向心輔師投訴時已過5天,不太記得上開行為是中午還是晚上吃完飯洗碗時所發生(原侵訴卷第154至156頁),惟此時前開舍房監視錄影檔案業已無從調得一節,有高雄二監回函可證(侵訴卷第183頁),自無從確認甲男上開所述其餘時間遭被告猥褻之情為真。

故甲男先後陳述不一且與勘驗內容不符,且此部分起訴事實除被害人單方指述外,再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自不得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固有不當,然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9號卷,稱他卷;
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0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卷,稱審原侵訴卷;
四、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稱原侵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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