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原簡,19,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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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君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君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君文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7月20日17時許,未經前妻鄭梅慧之同意,擅自打開高雄市○○○區○○巷000 號鄭梅慧住處側面鐵柵欄進入後院內,而無故侵入鄭梅慧住處。

(二)於108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再度未經鄭梅慧之同意,以相同方式闖入上述鄭梅慧住處,經鄭梅慧要求離開,仍在上址客廳內逗留2小時後,方行離去。

(三)於108 年12月17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孫君文」之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內,張貼:「好好笑喔,喝酒醉了不知幾個人上了你,也不知是雖的孩子的爸太好笑了,你這女人太不要臉」、「想要保護那個人嗎!」、「小弟,她想要一個人承但,那麼男孩子多人還不知道隨的好好笑,把那些人驗DNA 」等文字,足以毀損鄭梅慧之名譽。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梅慧、證人許瑋琦、孫○○(95年9 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臉書網頁資料1份、現場照片5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310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嫌隙,竟數次無故闖入告訴人之房屋,危害其內人員居住安寧,且率以前述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暨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未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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