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原簡,24,2021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16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163)。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4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