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原簡,25,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睿穎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搭坐在曾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休息時,見該機車前置物格內有曾陳○○所有之ASUS廠牌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曾陳○○因曾目睹曾睿穎搭坐在上開機車上休息,而僅離開上開機車約5 分鐘即返回現場並發現手機失竊,遂於附近找尋曾睿穎,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朝天宮前,發現曾睿穎並向其質問,曾睿穎始交還上開手機,曾陳○○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手機(已發還)。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原易卷第146 、15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簡卷第18頁)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不予以重複評價外,本件案發前被告已於102 年間有多次分別竊盜小客貨車、小客車、螺桿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845號、2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71 、551 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判決列印資料可佐(原簡卷第13至17頁,原易卷第21至28、31至33頁),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

而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5,000 元,並非極度輕微,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手機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案發後不久即遭被害人發覺尋獲,該手機即時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時間尚非長久,被害人並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請法院判輕一點等語(原易卷第57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板模工,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有心血管疾病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46 、15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可佐,是依前揭規定,就上開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