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麟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8、2030、2046、2047、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麟期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踏告訴人朱俊煜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訴三卷第14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