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原金簡,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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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靜嫻



義務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822),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靜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靜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那瑪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9月24日19時16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吳柔潔,佯稱:因結帳出錯,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柔潔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00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以現金提領一空。

嗣因吳柔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洪惠評,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洪惠評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42分、20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延安門市,接續匯款3萬元、9,812元,至上開中華郵政那瑪夏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靜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143-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柔潔、洪惠評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11頁;

警二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吳柔潔)(見警一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柔潔)(見警一卷第19-2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37頁)、那瑪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潘靜嫻)(見警一卷第41-49頁)、洪惠評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警二卷第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洪惠評)(見警二卷第1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洪惠評)(見警二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洪惠評)(見警二卷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第1100027538號函(見偵一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另參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原金訴卷第144頁),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

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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