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106,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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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子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子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劉建廷,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被告與案外人劉建廷隨即分頭徒步逃逸,嗣被告隨即遭警方緝獲,又扣案毒品(原放置盒子內)係後座乘客即案外人劉建廷於盤查過程中趁隙拋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警卷內警員卓煒凱出具之職務報告相符,承辦檢察官再參照被告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據此認定被告抗辯其未持有或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可採信,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綜上,扣案毒品檢察官既認定係案外人劉建廷於遭攔查時趁隙拋下,則案外人劉建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復於不起訴處分中記載案外人劉建廷「另案偵辦」,是案外人劉建廷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是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案外人劉建廷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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