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111,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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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柒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又前揭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包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包裝該包毒品而與該包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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