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11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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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 小包(詳如附表所載)及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 日9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竹林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方在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頂頭巷路旁緝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第921號、第922 號、第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小包係警方於108 年11月17日14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施用剩餘,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1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聲沒卷,第7 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
├──┼──────┼─────┼─────┤
│ 1  │海洛因1 包  │0.051 公克│0.041 公克│
├──┼──────┼─────┼─────┤
│ 2  │海洛因1 包  │0.080 公克│0.070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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