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6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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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凱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

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0年5 月13日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涉於110 年2 月18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以前所為,故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簽結。

則扣案之海洛因9 包均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0 年3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該所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被告即於110 年5 月7日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0 年5 月13日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 年2月18日於高雄市湖內區遭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乙案,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簽呈簽結等情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呈等件為憑。

而被告前開案件於110 年2 月18日遭查獲時,經扣得海洛因9 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

又扣得之海洛因9 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58公克,驗後淨重為0.5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9 只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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