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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有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扣得其所持有因施用所剩之附表所示毒品乙節,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均詳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71頁)。
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業於110 年5 月11日死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準此,被告所涉持有扣案毒品犯行亦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雖誤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其聲請依據,然尚無礙於其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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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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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0.136 公克 │0.126 公克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包裝袋1 個) │ │ │分(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 │ │ │ │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71頁之高雄市立│
│ │ │ │ │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663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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