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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有民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11時30分許,因死亡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市立殯儀館內,於相驗過程中發現被告右臂沾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上開毒品1 包經送驗後,判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 只,檢驗後淨重為0.1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10 年5 月11日死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相驗時遭扣得海洛因1 包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
又扣案之毒品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6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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