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70,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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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2公克)為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又於110年1月1日上午9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是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則本次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92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扣案物確為違禁物;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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