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7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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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應援用同一程序,而予以簽結。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確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聲請書漏未記載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被告自白認罪,並有勘查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此部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應可認定。

惟被告因另案已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檢察官110年6月17日簽呈、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

然扣案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58公克;

檢驗後淨重0.14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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