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73,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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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憲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999、2094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毒品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6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36 號檢驗報告(見109 年度偵字第12334 號卷第129 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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