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7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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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9 年4 月7 日至110 年4月6 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處遇報告書存卷為憑。

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31 公克,驗餘淨重0.31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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