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7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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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 年9月6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11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個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又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7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驗 │1包   │
│  │前淨重0.484公克,驗後淨重0.470公克,含包│      │
│  │裝袋1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驗 │1包   │
│  │前淨重0.503公克,驗後淨重0.491公克,含包│      │
│  │裝袋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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