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8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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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捲壹支(驗後毛重零點陸壹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含有海洛因之煙捲1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

查扣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分裝瓢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而扣案之煙捲1支、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毛重、驗前毛重分別為0.616、0.220公克;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99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扣案之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分裝瓢匙2支,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為其所有之物,惟其已於偵查中就上開扣案物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見毒偵卷第57至59頁),是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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