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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亞伯
全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亞伯、全清美(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為被告2 人所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田亞伯、全清美等2 人之居所及扣案之贓款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 亦有明定。
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四、經查: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均設籍在高雄市桃源區,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高雄市桃源區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其等亦明知曾顯彬(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此次桃源區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於同年月19日晚間8 、9時許,經曾顯彬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住所內,向被告2 人表示「選舉時幫忙一下」等語,並同時交付現金5,000 元時,渠等竟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自曾顯彬處收受前揭賄款。
嗣被告2 人前揭收受賄賂犯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命各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2 人並分別於108 年9月18日、同年11月13日各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完畢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0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緩字第1713、1714號緩起訴執行案卷、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8 年9 月18日、同年11月13日各簽具之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及執行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現金5,000 元,係為被告2 人因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所取得之賄款,且為其2 人所有,並經其2 人事後自行繳回而經查扣在案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
從而,可認扣案之現金5,000 元,應屬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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