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190,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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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瑞興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WB-3393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96號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段榮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嗣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賴瑞興所駕駛上開車輛遂自後方撞擊綠燈欲起步之段榮欽所騎乘前開機車,致段榮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段榮欽於109 年10月28日因慢性腎臟病變導致末期腎病變,引起腎衰竭死亡)。

二、案經段榮欽配偶施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害人之配偶施麗卿梅於案發後6 個月內之109 年10月28日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於110 年2 月2 日委由陳建誌律師提起過失致死告訴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3頁;

他卷第3 至7 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已合法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8 頁、第47至49頁;

他卷第60頁;

本院卷第78頁、第94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段榮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9 至13頁、第51至至53頁;

他卷第59至6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3頁;

本院卷第3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貿然因燈號變換為綠燈即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若被告有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在前停等紅燈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則無肇事因素。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告訴人雖以被害人有慢性疾病,因為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用藥而發生死亡結果,且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之原因3.記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車禍股骨骨折手術後」,足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9頁、第95頁),而就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過失致死罪嫌,主張被告應就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58日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

惟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

「相當的因果關係說」之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

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

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之或然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害人前於109 年7 月底已罹患足癬及右側小腿及踝部開放性傷口,而因本案交通事故於109 年9 月7 日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右股骨頸骨折之髖關節手術,於同年9 月15日出院時,除原先右踝部傷口外,新增手術傷口及左小腿撕裂傷,轉往右昌聯合醫院繼續接受照護,於109 年9 月29日出院時意識清楚,手術傷口疼痛已緩解,經醫師診斷後准許出院,手術傷口已復原,但左、右小腿之傷口仍存在;

嗣於同年10月7 日因在家中浴室跌倒併血尿,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後,被害人意識狀況清楚,於當日出院;

又於同年10月11日因急性膽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右股骨頸骨折經右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10月20日住院期間,經醫師向告訴人解釋被害人之病情為被害人疑似膽道發炎,住院期間經抗生素治療後病況已有改善病況,與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手術後及不良於行並無相關性(見相卷第368 頁),於同年月21日告知被害人家屬被害人病況相對穩定可為出院準備(見相卷第368 頁),而於同年10月25日出院時狀況穩定,無重大危及生命之症狀等情,有右昌聯合醫院、文雄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存參(見相卷第85至495 頁)。

準此以觀,被害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右股骨頸骨折,而需接受右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然被害人接受手術後傷口復原狀況穩定,數次入出醫院時之意識均清楚,亦無危及生命之病症,應可認定。

㈡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一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後,就死亡經過及原因研判為:1.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慢性腎臟病變導致末期腎病變,造成尿毒症,導致腎衰竭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車禍導致股骨骨折手術為加重死亡因素。

2.解剖可見被害人身上罹患有心臟肥大,肺氣腫及末期腎病變,生前併有高血壓、慢性肺阻塞疾病、心房震顫及痛風之病史;

查詢病歷有治療高血壓及痛風之紀錄,但無洗腎之記載;

車禍因股骨骨折受傷接受手術,過程平順,無致命之併發症,被害人之腎臟狀態在鏡檢下為慢性且較長時間變化,併發皮膚乾燥且有明顯色素沈積,嚴重程度已達需要洗腎之情形,研判被害人之死因為慢性腎臟病變導致末期腎病變,引起腎衰竭死亡。

3.車禍造成之傷害雖未造成致命之影響,但因受傷後手術、傷口癒合等因素,頻繁使用藥物及抗生素,於藥物代謝過程中,加大肝、腎的負擔為加重死亡之因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87 至495頁)。

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一般人受有此股骨骨折傷勢是否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及加重死亡因素影響被害人死亡之程度乙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一般健康的人於車禍後受傷造成股骨骨折,於手術應可康復,鮮少死亡發生;

但被害人罹患慢性腎臟病,影響受傷手術後傷口癒合,增加感染機會,並因頻繁使用藥物及抗生素治療,於藥物代謝過程中,加重肝、腎的負擔,造成本身疾病惡化的程度加劇,本案車禍後手術成功出院,於療養過程中加速疾病的嚴重程度造成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9 月4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371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是以,被害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然此傷勢經過手術已逐漸恢復,且被害人數次住院及出院時,並無其他足以致死之病況存在,則處於相同環境下觀之,一般人如受有右股骨頸骨折此一傷勢應可痊癒,而通常不會導致此死亡之結果,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

是被害人死亡係本身罹患慢性腎臟病而導致身體狀況不佳,為主要死亡原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死亡結果,客觀上要難證明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死亡,固屬不幸,本院亦能深刻體會痛失至親所受內心不捨及痛苦之心境,然基於證據裁判之原則,本院仍應依相關事證,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判斷。

綜合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故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55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存有爭執,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6,447 元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被告提出代墊明細表、同意書及支付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7至165 頁),足見被告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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