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237,202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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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善述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力行街欲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以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違規臨時停車,且指示其未成年子女逕行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力行街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及皮膚壞死(術後第五指截指)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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