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24,2021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4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渝傑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長庚宿舍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宿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董胤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顴骨及右上頷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外傷致使牙齒斷裂、牙齒脫落及咬合不正、左手腕撞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