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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元
吳子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蘇義元於民國109 年6月10日17時5分許,騎乘KW2-268 號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往橋頭馬場通道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左轉往橋頭馬場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吳子宏騎乘MTE-51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子宏、蘇義元均人車倒地,吳子宏受有右側前胸壁、右肩鎖骨間關節挫傷及韌帶損傷併半脫位、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蘇義元亦受有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蘇義元、吳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義元、吳子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子宏、蘇義元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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