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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稦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劉稦凡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2時18分許,駕駛AZP-20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如(97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起駛後迴轉,欲沿榮總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後迴轉,適同向由吳柔驊騎乘AEW-7873號機車沿榮總路南往北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柔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右手大拇指韌帶扭傷等傷害,蔡○如則受有右肩及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稦凡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柔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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