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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林良水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9時0分許,駕駛BDQ-785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興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周金鳳騎乘JTJ-768 號機車自興楠路北側待轉區見燈號顯示綠燈後起駛,欲沿興西路北往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周金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良水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金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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