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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立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行駛,適劉燦鴻、告訴人劉韋志(下稱告訴人)先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MRZ-883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亦均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仍貿然進入路口,劉燦鴻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王立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燦鴻、告訴人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燦鴻亦因而受有傷害(劉燦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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