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383,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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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武



被 告 佟瑞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76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武於民國109 年8月16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謝接葉,沿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臨105 便道西往東行駛;

被告佟瑞霖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芳瑜,沿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臨105 便道東往西行駛,2 車於行經該路段12公里800 公尺處交會時,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2 車於交會時發生碰撞,致被告佟瑞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黃信武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黃謝接葉、張芳瑜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黃信武、佟瑞霖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信武、佟瑞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黃信武、佟瑞霖均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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