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38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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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春葉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仁福橋西南側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大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義大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劉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仁福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胸挫傷併肺部挫傷及左側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頸椎及胸椎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右下肢神經損傷、重大外傷、脾臟切除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方春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易承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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