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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育
被 告 林昱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8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美育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8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67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街134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林昱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光街13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677 巷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昱吟、石美育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林昱吟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4 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石美育受有右肘及左踝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石美育、林昱吟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石美育、林昱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石美育、林昱吟均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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