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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10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48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冠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瑋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12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新莊一路與新榮街口時欲左轉,本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吳曉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詎被告竟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新榮街,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內側側枝韌帶破裂、雙側下肢擦挫傷、下背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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